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五四四號
原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五四四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
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肆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向原告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第00 00000000號,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其中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 日至十月九日止之電信費新台幣(下同)壹拾萬零參拾肆元,迭經催繳,迄未清 償。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前所僱用之菲律賓籍之Polon Mitchel Bod oso於九十一年八月間,竊取被告前述門號之通訊晶片(SIM)卡,並攜回 菲律賓使用,其中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十月九日之費用,係遭盜打,自無繳 納義務。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租用原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其中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止,共積欠原告電信費壹拾萬零參拾 肆元迄未清償;而該期間之電話費用,是由第三人所盜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 九日前並未通知原告停話等情,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並有申請書、行動電話 帳單、存證信函、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九號起訴書等影本各乙件等為證 ,足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遭盜打之電話費用,是否應由被告負繳納責任?對此爭點,本 院判斷如下:
㈠依兩造所訂定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第4.8條規定:「客戶發現契約所指之SI M卡遺失或被竊時,應即以電話通知本公司辦理停話,就本公司接獲前項通知 ,辦理停話前所發生之所有費用仍應負給付義務。」,蓋一般行動電話之使用 ,是由電話公司對應眾多之使用客戶,依現況言,除有權使用者另為密碼或其 他設定外,如需由原告自一一查詢使用者是否為盜用者,則行動電話之使用將 相當昂貴且緩慢,顯與吾人日常生活不符,故被告所租用之前揭門號,於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月九日止之電信費用,雖確係遭他人盜打,但依兩
造前述約定,被告既未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前通知原告,對前述期間之費用, 自應付給付義務。
㈡從而,原告基於門號租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 電信費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 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蔡坤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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