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異議之訴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2年度,535號
STEV,92,店簡,535,20030901,3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店簡字第五三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五三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九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分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七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程序法上之異議權(債務人異議之訴)。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之間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往來,計向被告借新 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五萬元,並提供訴外人張照梅座落在台北市○○區○○ 段二小段○一四四號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供被告於 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為二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以確保其 債權,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出售他人,總價一千四百九十萬元,被告 於八十五年四月初即知悉系爭土地將出售,原告當時已告知總價可售一千五百 萬元左右,被告復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與訴外人張照梅簽訂協議書,同意 訴外人張照梅代原告清償全部債務,並分別收取六十萬與二十萬元,其餘願等 餘款再分配,並交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四六五一號民事裁定 之本票六張,金額共計二三五萬,雙方簽立協議書後,被告竟只交還本票五張 ,而違背協議書第四條:「甲○○需將本票交還乙○○」及附註欄所載:「甲 ○○同意該協議書成立後,乙○○之欠款即悉數還清」等約定,另持未交還之 本票一張(面額五十萬元)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各項勞務所得。 ㈡原告前揭借款既由訴外人張照梅代為償還,並經被告前後收取八十萬元,餘款 俟產權過戶清楚再依比例分配(協議書第二條明定),並同意交還全部本票, 放棄其餘追訴,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不存在,被告請求之事由已消滅,鈞院九 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七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左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向被告借款二百八十五萬元並開出借據及六張本票,期間原告僅償還八十 萬元,被告雖曾與訴外人張照梅簽訂協議書,惟自八十五年七月起延宕至今將 近七年,原告並未完全清償借款。
㈡被告與訴外人張照梅簽訂協議書時,原告及訴外人張照梅均稱以系爭土地價值 約二百萬元償還被告,且聲稱會在三年之間解決土地問題,然據其事後瞭解, 要償還被告之土地價值僅有十幾萬,不夠清償前揭借款,是被告有通知訴外人 張照梅要留下五十萬元本票一張(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三月十一



日、到期日為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下稱系爭本票)作為保障。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均不爭執,堪信為實在之事實:
⒈原告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之間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往來,計向被告借二百 八十五萬元,並提供訴外人張照梅所有之系爭土地供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 四日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為二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 ⒉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六紙(包括系爭本票,合計共二百三十五萬元) ,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票字第四六 五一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裁定抗告 駁回,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確定。
⒊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與訴外人張照梅簽訂協議書,同意訴外人張照 梅代原告清償債務,並分別收取六十萬與二十萬元,其餘願等系爭土地售出 價額之餘款再分配,並允諾交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四六五 一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六張,金額共計二三五萬。 ⒋被告共已交還原告所簽發之本票五紙,尚有系爭本票未交還。 ⒌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四六五 一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 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七七○四號),請求金額為系爭本票之面額五十萬元 ,及自八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經查,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七七○四號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完全終結,業 據調閱前揭執行卷查明屬實。
㈢本件茲有爭議而須審究者,厥為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度票字第四六五一號裁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 日確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得以 排除前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 ,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參照),查依被告於八 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與訴外人邱照梅所簽訂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張照 梅(以下簡稱甲方)甲○○(以下簡稱乙方)茲因乙方(按應為「甲方」之誤 )願代乙○○清償前欠甲方(按應為「乙方」之誤)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正, 經雙方協議條件如左:」、「第二條:於立協議書日甲方土地持有人張照慧等 七人出售該土地與鄭洋源簽約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之中,願先支付新台幣陸 拾萬元正,其餘款項乙方願依甲方全部土地持有人取得土地款,依甲方應得比 例分配該還款,乙方絕無異議。」、「第三條:乙方於立協議書日,同意辦理 抵押權塗銷登記。」、「第四條:待甲方取得第二次款時,甲方再付新台幣貳 拾萬元正給乙方(同時乙方須將本票交還乙○○)。」、「第五條:尾款待甲 方取得土地尾款時再付給乙方。」、「附註:乙方同意該協議書成立後,乙○ ○之欠款即悉數還清。」等語,顯見被告已與訴外人邱照梅簽訂債務承擔契約 ,由訴外人邱照梅承擔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而原告原所積欠之債務,因被告 於前揭協議書中表示同意悉數還清,而脫離該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憑以聲請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四六五一號裁定)



成立後,已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即被告與訴外人邱照梅所簽訂之 前揭協議書已構成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主張,尚屬有據;至被告另辯稱 :據其事後瞭解,訴外人邱照梅要償還被告之土地價值僅有十幾萬,不夠清償 前揭借款云云,不僅為原告所否認,且與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書所載之金額不符,而被告於簽訂前揭協議書時,亦已知悉該買賣契 約書之內容,業據證人李弘一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證稱明確,是其前揭辯稱,委 無足取,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 第一七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不適強制執行,亦即該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蘇秀婷                    法   官 蔡守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蘇秀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