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2年度,481號
STEV,92,店簡,481,200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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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店簡字第四八一號
  原   告 乙○○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被   告 甲○○即祭祀公業高五合管理人
        戊○○即祭祀公業高五合管理人
        己○○即祭祀公業高五合管理人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四八一號請求確認派下權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九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分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原告乙○○丁○○丙○○祭祀公業高五合派下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祭祀公業高五合係由高鐘波、高鐘注、高鐘迅、高鐘解、高鐘裕五人設立,而  取名高五合,以此五房子孫為派下員,日據時期推選高墀樹(即高樹)(第三  房)、高煖(第五房)、高蔭(第四房)、高秀線(第一房)、高天賞(第二  房)為管理人,在民國五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所列派下高  、高許雪、高炳乾高銘根高墀份、高欽、高阿書(以上七人為第一房)、  高添丁高聰義、戊○○(以上三人為第二房)、高珍春高禎祥、甲○○、  高陳紅、高子、高泉發高土水、己○○、高玉汝高邱生炭(以上十人為第  三、四房)、高林樣、高錦江、高錦弟、高錦隆高燕(以上五人為第五房) 等二十五人,並以高炳乾(第一房)、戊○○(第二房)、甲○○(第三房)、 己○○(第四房)、高錦江(第五房)為管理人,鈞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增列該案原告高蘇福高進財高明石高文鎮高耀全高春吉高林貴等七人為派下員而持向主管機關造 派下員名冊,共有派下員三十二人,其中編號第十八名為高土水,九十二年十 二月五日因死亡或繼承等原因向主管機關造報派下員名冊,共有派下員五十六 人,並登記甲○○、戊○○、己○○等三人為管理人。  ㈡祭祀公業係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派下以男系之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   ,不得為派下,但女子因其家無男子(兄弟)可承繼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  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均可為派下,此為台灣當時之習慣(最高法



 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判決),故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之後代直系血親  皆為派下。又祭祀公業派下權取得之二大原因,第一,原始的取得祭祀公業之  設立人全員,均有派下權。第二,繼承的取得,原則上,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  全部,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自不問其為男、女或嗣子、養子,  均平等取得此權。祭祀公業,唯設立人或其子孫有派下權,其無何血親關係而  因婚姻入籍之婦人,尚不得為該公業之派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  四○七二號判決)。
 ㈢鈞院前揭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增列該案原告高蘇福、  高進財高明石高文鎮高耀全高春吉高林貴等七人為派下員而持向主   管機關造派下員名冊,其權利乃援於其父,並非其等為設立人,且其中編號第   十八名者,為高土水,高土水之父為高此蚊,高此蚊之父為高平,高此蚊生有   二子,分別為高土水、高輝木,高土水既為祭祀公業高五合之合法派下員,其   弟高輝木亦當然具有祭祀公業高五合之合法派下權身份,而高輝木之子高文雄   、高文中高錕朝、丁○○亦當然因繼承取得祭祀公業高五合之合法派下權身   份,其後高文雄死亡,其子丙○○亦當然因繼承取得祭祀公業高五合之合法派   下權身份。
 ㈣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確認原告三人具有祭祀公業高  五合之合法派下權身份,並請求將原告列名於祭祀公業高五合派下員表冊中,  然被告置之不理。
三、被告戊○○即祭祀公業高五合管理人雖未到庭,惟其曾提出書狀以此事關係複雜 ,且高五合祭祀公業為三十三世祖派字輩部分子孫感念鍾字輩先人故創立高五合 商號,直至五十一年在政府法律規範下成立為祭祀公業,並非所有三十三世祖皆 為高五合創立人,但設立人之子孫若在民政機關確認同意為祭祀公業高五合之派 下員且據書面文件,本公業當視有繼承之權利,自當協助其列名於表冊中,係因 身體不適,非不予理會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 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即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 ,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參照),查 原告主張渠等曾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確認原告三人具有祭 祀公業高五合之合法派下權身份,並請求將原告列名於祭祀公業高五合派下員 表冊中,然被告置之不理之情,並提出前開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三人至今亦 仍未依原告之請求將渠等列名於祭祀公業高五合派下員表冊中,則揆諸首揭判 決意旨,原告提起本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 設立人(即派下員)及獨立財產之存在,派下以男系之男子孫為限,出嫁好之 子孫不得為派下,但女子因其家無男子「兄弟」可承繼派下權,而招贅夫,或 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均可為派下,原則上公業設立人之繼承 人全部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不問其為男、女或嗣子、養子,均平



等取得此權,惟當時因女子原則上並無遺產繼承權,故除有特殊情形𤌫無男子 繼承人而招贅並未出嫁者外,亦不得取得派下權(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七百四十頁),而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 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此觀現尚有效之司法院院字第六四 七號解釋自明。查派下員高土水之父為高此蚊,而高此蚊生有二子,分別為高 土水及高輝木二人,而原告高錕朝、丁○○及已死亡之高文忠高文雄均為高 輝木之子,原告丙○○則為高文雄之子,除有原告等人所提出之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外,被告等人均未到庭爭執,堪信為實在,準此,參諸前揭所述,高土水 既為祭祀公業高五合之合法派下員,其弟高輝木亦當然具有祭祀公業高五合之 合法派下權身份,而高輝木之子高文雄高文中、及原告高錕朝、丁○○二人 亦當然因繼承取得祭祀公業高五合之合法派下權身份,其後高文雄死亡,其子 即原告丙○○亦當然因繼承取得祭祀公業高五合之合法派下權身份,至被告戊 ○○即祭祀公業高五合管理人前揭所辯,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辯 稱,尚難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附此說明。
㈢基上所述,原告高錕朝、丁○○丙○○等人對祭祀公業高五合有派下權,原 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蘇秀婷                    法   官 蔡守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蘇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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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