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孟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332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孟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孟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8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 毒偵緝字第2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05 年5 月18日至19日間某時許,在 其位在高雄市六合路某處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5 年5 月20日晚上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新 興區中正三路與民族二路路口前為警攔查,發現邱孟琳為毒 品列管人口,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卷第9 頁反面、審易卷第81、 94頁)。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5 年6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00000 號)、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 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 號)各1 份(見警卷第6 、8 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可稽,被告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 年內,於本案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被查獲等情,即非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 形,檢察官逕行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 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前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 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 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情形( 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犯 罪情節、其施用毒品之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