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店保險小字第一八號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柒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駕駛車號G7─6343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台 北市○○○路○段四號時,因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 鍾華所有駕駛車號2N─2233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車尾受損 。
二、訴外人張鍾華申報出險經原告查證屬實,並賠付車尾損害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台 幣(下同)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先予賠付,並依保險 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代為求償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惟嗣經履催, 並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函達被告,且寬限三日至九月九日止,被告仍未清償,當負 遲延之責,爰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自九 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鍾華與被告之前揭肇事事實,而訴外人張鍾華已向原告申報出 險經查證屬實,並賠付車尾損害必要修復費用合計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業經 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先予賠付,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代為求償權,且 經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函達被告,且寬限三日至九月九日止,催告被告給付, 被告仍未清償之事實,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 日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九二六四二五一四○○號函所附之輕微交通事故自行息 事紀錄表在卷可稽外,復有原告所提出之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理賠申請 書乙紙、車損照片四張等附卷可憑,被告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參照),查依前揭肇事資料所載 ,被告乃駕駛前揭車輛沿新生南路由北向南直行時,在前揭時、地,其前車頭撞 及沿同向同道之系爭車輛後車尾而肇事,顯見被告確未保持可以煞停距離,而追 撞系爭車輛甚明;次查,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本即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車距,致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此亦可從被告於前揭自行息事紀 錄表表示:「本人願負責修復2N─2233自小客之車損(後車尾)修復原狀 」等語足以證明。被告因前揭肇事,致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則被告之前揭肇事 ,對於系爭車輛之損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所受之損害,依前揭 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遭被告不法侵害,計支付修復費用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包括零件五千九百七 十五元、拆裝工資及烤漆五千二百五十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發票在卷可 稽,而被告並未到庭爭執,堪信為實在,原告以零件金額作為請求依據時,須將 舊零件更換新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之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 ,系爭車輛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發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生 損害時,僅有五月(不滿一月以一月計算),以前揭計算折舊之方法每年之折舊 率為五分之一(即耐用年數為五年),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為五千五百六十元 。計算式為:(角以下四捨五入)
5975÷(4+1)=000
0000-〔(0000-000)×1/5×5/12〕=5560 加上工資及烤漆,共計一萬零八百一十元(5560+5250)。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 零八百一十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守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書記官 蘇秀婷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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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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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用│一二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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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郵資│一六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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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二九一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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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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