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店交簡字第二六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甲○○係於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名,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承辦警員蔡昕翰所製作之被告是否自首調查資料乙份在卷可稽,則被告顯係 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報告自己犯罪之事實,並接受裁判,而為自 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應予補充載明;及證據部分尚有 證人林嘉美於警訊時之證述,及現場照片係十四幀應予補充載明及更正外,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被告係因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曹元彰、林宛姿二人成傷,而同時觸犯刑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 桂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戴 伯 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