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987號
CTDM,106,簡,1987,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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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茹鈞
選任辯護人 蔡千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7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茹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 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茹鈞所為,係犯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因喜愛粉紅色物品,起 意徒手竊取被害人陳佩玲所有之粉紅色包裹2 個(內含內衣 2 套及衛生棉試用包,據被害人稱約價值新臺幣1,800 元) ,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106 年3 月 間因另涉犯有竊盜罪(被告坦承犯行)經判處罰金,目前於 第二審審理中,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680號判決在卷可佐,竟再犯本案, 誠應非難譴責;另衡以被告所竊得之物,業經警發還被害人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8頁),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且被害人表示不提告訴(警卷第9 頁),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但偵查中未坦承犯行, 尚乏確切知錯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辯護 人表示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強迫症等疾病(本院卷第14頁 ),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求緩刑之諭知,然本院已考量上述一 切情狀而從輕量刑,且被告於相隔約3 個月內先後涉犯前案 及本案竊盜犯行,辯護人上述請求,本院自難准許,併予敘 明。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783號
被 告 楊茹鈞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千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茹鈞於民國106年6月19日21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 號旗山郵局前,見陳佩玲騎乘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而機車 腳踏墊上放置2 個粉紅色包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2粉紅色包裹(內含內衣2套及 衛生棉試用包,價值共新臺幣1,800元),得手後將該2粉紅 色包裹放在腳踏車上騎乘離去。嗣陳佩玲於同日時40分許自 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完畢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在楊茹鈞家中扣得包裹內內衣及試用 包(已發還),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佩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茹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後於偵查中改辯稱:不 是行竊,主張該2 包裹疑為遺失物,故拾獲後係欲返還所有 人,惟後有事要辦沒有把包裹交給警方等語。查,被告行經 旗山郵局前,徒手拿取告訴人機車腳踏墊上2 粉紅色包裹等



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佩玲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 及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遭竊物品 照片、被告當日騎乘腳踏車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 佐證,應足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亦自承:沒有在原 地等待失主或主動將物品交予警方,並有因好奇將包裹打開 等語,可知被告並無一般拾獲遺失物之人會積極尋求返還途 徑行為,亦以現持有人自居開啟包裹舉動,其所辯實難採信 ;況該2 粉紅色包裹並非掉落地上而係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 ,常情顯非遺失物,被告仍出於己意拿取後離去,實已該當 竊盜構成要件,是以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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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