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986號
CTDM,106,簡,1986,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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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姿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姿晴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叁點叁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姿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猶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31日 晚間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西子灣某處,以不詳方 式,自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為3.344 公 克),而無故而持有之。嗣於106 年1 月1 日凌晨1 時30分 許,因王姿晴搭乘陳威志(所涉持有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 以106 年度簡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位於高雄市梓官區典 昌路與通港巷口設立之員警路檢點,經警實施臨檢時,嗅得 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有施用毒品味道後,並將王姿晴帶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查證身分,經員警李怡萱王姿晴執行搜身勤務時,自王姿晴身上所穿著內衣扣得其 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 後淨重為3.344 公克),另扣得其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白色 結晶粉末7 包(經送驗後確認均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後 淨重分別為0.720 公克、0.698 公克、0.764 公克、0.816 公克、0.720 公克、4.676 公克、2.254 公克,無證據證明 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及K 盤1 個等物,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姿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 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正面),核與證人郭玥伶及陳威志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仕豪於警詢中及證人即警員李怡萱於 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6 頁背面至8 頁 背面、第9 頁背面至第11頁正面、第12至16頁、毒偵卷第30 、31、41至43、51、52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之毒品初步檢驗結 果照片8 張及扣案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4



、28至32頁),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請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檢驗,其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為3.344 公克 )乙節,有凱旋醫院106 年2 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10頁 );而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上揭時間、 地點,自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處所取得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甚詳( 見毒偵卷第65頁正面) ,基上 所述,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 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 ,猶非法持有上開毒品,亦恐助長毒品之流通、泛濫,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雖曾飾詞否認犯行,然於偵查中 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件所持有毒品數量 非詎,且依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將該等毒品予以流通他人所用或作為其他非法用途,尚未造 成實害;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持有毒品 之期間、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 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 詢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 定均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且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規定列為專章,具獨 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 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 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 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修正後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僅將「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核屬文字修 正,亦此敘明。經查: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請凱旋醫院檢驗,其檢驗結果確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 為3.344 公克)乙情,有前揭凱旋醫院106 年2 月17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4567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按 ,已如前述,並為被告本件犯行所持有之物,故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 鑑驗耗損而滅失,爰不另沒收銷燬之宣告,自不另沒收銷燬 之宣告。
㈡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 包及K 盤1 個等物,雖亦均為 被告所持有,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 見警卷第4 頁) ,然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本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性;又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7 包,經送 請凱旋醫院鑑定,其結果雖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各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分別為0.720克、0.698 公克 、0.764 公克、0.816 公克、0.720 公克、4.676 公克、2. 254 公克) ,有凱旋醫院106 年1 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 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 見毒偵卷第 16、17頁) ,依此可認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案所持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則被告本 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無涉刑責,故其所持有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自應循行政程序依法沒入銷燬;再者 ,扣案之K 盤1 個,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 院自均無從為宣告之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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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