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91年度,66號
SSEV,91,新簡,66,2003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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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六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複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玉潔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複 代 理人 郭家祺律師
        向文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瑜真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李季錦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山上鄉○○段七四九地號、地目建、面積壹零玖點伍叁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土地,以及坐落台南縣山上鄉○○段七五一地號、地目建、面積柒拾叁點玖玖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建商,與地主吳能炎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訂立合建契約 ,約定地主應提供土地予原告規劃設計,所提供之土地其中包括台南縣山上鄉○ ○段六六九之一號土地(嗣後分割出六六九之十二號、六六九之九號土地,重測 後分別為大新段七四九號、七五一號,即本案系爭二筆土地),原告於八十五年 四月間完成房屋之興建,地主依約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依據 合建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乙方(即原告)出售其所分得之房屋及土地,如需 甲方會同蓋章或辦理手續時,甲方應無條件協助辦理」。原告於八十五年初向被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移轉登記前揭二筆土地予被告以供擔保,乃 被告之所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因原告指示土地原所有權人辦理移轉登記 所致,原告並於同年五月二十日清償完畢,依法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惟被告置若罔聞,堅不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章交付原告,為此訴請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而非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蔡茂隆之間:   ⑴原告於八十五年欲向蔡茂隆借貸時,蔡茂隆即告知其背後有金主,可貸與原    告金錢。
  ⑵被告為了解擔保物價值,被告曾與蔡茂隆一同查看系爭土地狀況,此經被告



坦承無誤(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筆錄),並同意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 ⑶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告作為擔保,而非移轉與蔡茂隆,由此可知被 告確為貸與金錢之人。
   ⑷被告表示自八十四年起即由蔡茂隆仲介放款予他人,蔡茂隆則向被告收取仲    介費用,而蔡茂隆並非向原告收取仲介費用(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筆錄)。  ⑸被告曾表示,印鑑證明是蔡茂隆向其說明貸款之人有預備要還他錢,被告相   信蔡茂隆因而將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交給蔡茂隆(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筆   錄)。由此亦可知,原告為借款人,被告則為貸與金錢之人。 ⑹原告用以清償之四紙支票、現金八十萬元均存入被告之帳戶。   ⑺用以清償之四紙支票,其後因退票,故由被告自銀行取出交還原告,若原告    之後未還款,被告係不會將四紙支票返還原告。   ⑻被告主張移轉土地所有權係為擔保蔡茂隆對被告之債務,並提出其向 鈞院    聲請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以玆證明,而就該支付命令觀之,似代表蔡茂隆向被    告借款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惟本件原告借貸日期係於八十五年初,且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係於八十五年五月,由此可知,當時被告對蔡茂隆之債    權並未發生,是被告之主張顯屬無稽。退步言之,縱認為蔡茂隆曾於十一月    間向被告借貸,然與本件原告向被告借貸一事,並無關涉。   ⑼蔡茂隆於原告所簽發之支票上背書,不過為增加信用爾,不能以之證明其與 被告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蔡茂隆為被告之代理人,非原告之代理人:
   ⑴被告自八十四年起即由蔡茂隆仲介放款與他人,被告亦知悉蔡茂隆將其兩百    萬元貸與原告,從中賺取仲介費用:
  ①本件借貸雖係蔡茂隆交付借款與原告,惟蔡茂隆於原告借款時即言明其背 後有金主。
   ②被告曾表示:「我知道蔡茂隆向我借款,再放款與他人...蔡茂隆說有 人要蓋房子需用錢,所以我借了兩百萬元給蔡茂隆,是八十五年六月二十 一日借給蔡茂隆,系爭土地之所以登記在我名下是蔡茂隆說他會拿土地來 抵押,至於是拿誰的土地來抵押我並不清楚。」(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筆 錄)。
③被告:「我知道蔡茂隆向我借錢再轉借給他人,他再賺取仲介的利息,我 借給蔡茂隆是向銀行提款兩百萬元的現金給他,有銀行提款資料。」(九 十一年五月六日筆錄)。
⑵原告清償借款之支票均係交由被告之代理人蔡茂隆收受後再交由被告: ①原告所簽發票號LB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面 額一百萬元之支票於同年四月一日存入被告於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第0 000000號帳戶。
②原告所簽發票號LB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四月五日,面額 一百萬元之支票於同年四月五日存入被告於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第00 00000號帳戶。
   ③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經由蔡茂隆返還現金八十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於



同年四月九日將該款項存入其於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   ④原告所簽發票號LB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面 額二十萬六千八百元之支票於四月十五日存入被告於華南銀行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
   ⑤原告所簽發票號LB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面 額一百萬元之支票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存入被告於華南銀行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
   ⑥原告又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日交付現金二十萬七千元 、九十一萬五千元予蔡茂隆轉交被告。
⑶被告曾表示,印鑑證明是蔡茂隆向其說明貸款之人有預備要還他錢,被告相 信蔡茂隆因而將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交給蔡茂隆(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筆 錄)。若蔡茂隆非被告之代理人,被告為何願意信任蔡茂隆並交付上開文件 ?若被告未曾由蔡茂隆處收受還款,為何願意交付上開文件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被告否認蔡茂隆係代收原告之還款,顯不足採。由此可知,被告與 蔡茂隆間若無代理關係存在,為何會如此信賴蔡茂隆? ⒊被告主張是蔡茂隆向被告借款,系爭土地係用以擔保蔡茂隆向被告之借款,實 不合情理:
⑴被告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係以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蔡茂隆與被告所生之借貸 關係為聲請依據,然本案原告借貸及讓與擔保係分別於八十五年初及同年五 月間,當時被告對蔡茂隆債權尚未發生,自堪認二者並無關聯,若謂系爭土 地係擔保蔡茂隆於十一月間向被告之借款,則違反經驗法則。 ⑵被告亦自認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提供,即表示原告對系爭土地具有處 分權,蔡茂隆並無權利,若借貸關係存在於被告與蔡茂隆之間,原告絕無將 土地提供擔保於無契約關係之被告之理,而無端增加自己清償債務卻無法取 回土地之風險。
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為「讓與擔保」,原告清償後,被告負有返還土 地所有權之義務:
  ⑴按讓與擔保者,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標的物之   權利移轉於擔保人,於債務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予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    不履行時,擔保權利人得就該標的物受償之非典型擔保。   ⑵系爭土地係因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債務,由原告指示地主移轉所有權予被告,    原告為讓與擔保之設定人,今原告既已清償債務,自得請求擔保權人即被告    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⑶依證人蘇秀鳳代書之證詞可知,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依原告指示辦    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致。系爭土地由地主直接移轉予被告,係為簡化移    轉手續,不必先移轉與原告再移轉予被告。 ⒌被告主張原告未全數清償,然原告已依約償還對被告之借款:   當初原告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惟被告並未將足二百萬元由蔡茂隆交付於原告 ,僅交付一百七十三萬元爾,故經退補後,原告前後交付八十萬、二十萬七千 元整、九十一萬五千元整(含利息四萬九千二百元、佣金四萬一千元及補償金



四千八百元),合計共一百九十一萬五千元整。 ⒍按讓與擔保標的物財產權之取得人,通常為債權人,惟通說認為標的物財產權 之取得人亦得為第三人,例如在債權人、債務人及第三人三方合意下,債務人 將不動產信託的讓與於第三人,惟此仍屬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債務人 清償後,第三人仍有義務返還標的物。縱被告謂原告係基於與蔡茂隆間之借貸 關係,而提供土地移轉與蔡茂隆所指定之第三人,被告亦無法免除其對原告之 返還義務,原告(讓與擔保之設定人)未曾同意以系爭土地作為蔡茂隆向被告 借貸之擔保,被告不得以蔡茂隆未清償而拒絕返還土地所有權。 ⒎本件貸與人確為被告,而非蔡茂隆,原告非學習法律之人,對於法律概念並無 法為精確之認知。查原告對被告以及訴外人蔡茂隆之自訴案件中(九十一年度 自字第一五三號),曾表示係向蔡茂隆借貸,因在原告觀念中,與其接洽者多 為蔡茂隆,惟原告並無法為法律上之判斷,故不能以原告該等陳述,即可認蔡 茂隆為貸與人,本案爭點即在於訴外人蔡茂隆究為貸與人或被告之代理人,經 查,於借貸金錢時,蔡茂隆即表示被告為金主,原告亦知悉貸與金錢之人係被 告,故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作為擔保,蔡茂隆非實際提出金錢之人,非貸 與人至明。蔡茂隆係仲介被告放款予他人,向被告收取仲介費用,屬被告之代 理人。
⒏證人林彩梅提出的日報表手冊其記載之連序及字跡之暈開程度可以看出該日報 表手冊有相當的時間,並非臨訟杜撰,而且雖然時間已隔七年,但該日報表手 冊既是證人親自所為,則其看到上面記載的文字自然會有印象,而依照記載內 容來陳述,並無不符情理,再者,原告所提出一九九六年的記事簿封面字跡已 有暈開,而內容雖以黑色筆及藍色筆來區別日期及記載事項,但此並無不合常 理,不能苛求原告要以同色筆來記載,而且該記事簿只是要用來證明原告是於 何時收到款項,而被告對於之前交付金錢的事實也不爭執,只是認為借貸關係 是存在被告與蔡茂隆間,而非存在於兩造間。
⒐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向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辦過戶登記,該地政事務所於 同年月二十三日核發被告之土地所有權狀,而原告係於同年月二十日償還被告 借款完畢,因原告並不知悉地政事務所之作業流程,無法按正常作業流程為適 當之處置。再者,即便可以撤回案件,其所需之「雙方同意撤回申請之書面證 明」及「雙方同意不為買賣或其他原因行為之協議書」亦須被告配合製作,所 費時間較之重新辦理過戶,更為繁瑣、困難。重新辦理過戶申請及撤回原申請 案件,兩者皆可達到原告取回土地所有權之目的,原告當然選擇其熟知方式為 之,如此較省時、亦較合常理,況原告是否撤回被告之過戶申請,實與原告償 還被告借款一事無關。
⒑切結書可證明擔保債權消滅之後的擔保物返還請求權,可以證明原告依據合建 契約第十二條,有權利將土地處分給自己或第三人,從合建契約及切結書可以 證明所有權人同意把土地所有權移轉給原告,切結書並不是要證明原告有所有 權直接去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二筆土地。
⒒被告主張原告受讓原地主之「擔保物返還請求權」應通知被告才發生債權讓與 之效力云云,原告起訴就算是債權讓與之通知,況且被告也出過庭應訊,也知



道原告要要求返還系爭土地,自可發生通知之效力。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所謂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標的物之權 利移轉於擔保權人,故提供擔保標的物者,非必然為債務人,亦得為「第三人」 ,本件蔡茂隆基於與被告之借貸契約,由「第三人」(即原告或原告方面所指示 之地主)提供土地作為擔保蔡茂隆對於被告之債務,則蔡茂隆既未向被告為債務 清償,被告自無須返還土地。原告或係基於與蔡茂隆之借貸關係,才欲提供系爭 土地為擔保,惟就被告而言,原告至多係提供擔保物之「第三人」,而非債務人 ,倘原告係基於「債務人」之身分擔保自己之借款債權,豈有不知擔保債權人為 被告之理?此有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筆錄之陳述可稽:「我將相關證件交 給蔡茂隆,並不知道蔡茂隆會將土地登記給被告,直到蔡茂隆將被告證件交還給 我時,才知道是登記在被告名下。」
㈡且讓與擔保乃指雙方移轉所有權係以擔保為動機,惟雙方確有移轉所有權之真意 ,原告應係為了擔保對蔡茂隆或其他特定人之債務,始將系爭土地依蔡茂隆之指 示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更何況原告向蔡茂隆借款時,亦同意蔡茂隆得將該 不動產登記於蔡茂隆或其指定人之名下,以為擔保對蔡茂隆或其他特定人之債務 。故雙方既有登記移轉所有權之真意,且原告亦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 ,被告又係支付對價而取得,無論移轉之動機為何,該移轉之債權行為或物權行 為皆合法有效,至多不過另附有得由蔡茂隆向被告買回之約款。 ㈢被告與蔡茂隆之金錢借貸關係,自八十四年即有往來,被告提示之支票之所以為 八十五年底及八十六年初,乃因蔡茂隆無法如期還款而換票所致,至於被告是否 看過「清償證明」與本案無涉,蓋原告縱已清償蔡茂隆,惟蔡茂隆既未向被告清 償而行使買回權,被告即對系爭土地保有所有權,蔡茂隆既還欠被告四百萬元, 實無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之理,抑且,原告不曾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 人身分,訴外人吳能炎等人縱將系爭土地之處分權讓與原告,然原告仍非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亦不因此取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予自己之請求權,是 原告請求被告將土地返還登記於原告名下,實無依據。 ㈣被告否認原告向蔡茂隆所為清償之真正,退步言之,即使原告已向蔡茂隆清償, 原告亦無權要求被告將土地過戶予原告,因被告係基於與蔡茂隆間之借貸關係而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蔡茂隆既未向被告為清償,被告享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作為債權之擔保,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本件之法律關係乃原告與蔡茂隆間存 在有借貸之債權契約,被告與蔡茂隆間存在有借貸之債權契約,二筆借貸關係之 債權主體各異,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相互借貸之法律關係,蔡茂隆亦非被告之代理 人。
㈤被告基於與蔡茂隆之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至於本件之所以以買賣 名義登記,係符合社會上為擔保借款之擔保習慣,且寓有被告於借款無法獲得清 償之情形下,得自由處分系爭土地之意涵,原告或係基於與蔡茂隆之借貸關係, 而提供他人之土地移轉於蔡茂隆所指定之第三人(即被告),然而該二人間之法 律關係非被告所知悉,被告與原告間亦無任何意思合致,因此被告保有系爭土地 之法律上原因既未消滅,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㈥原告原先自認其係向蔡茂隆借款,嗣後又改口稱蔡茂隆係被告之代理人云云,實 已違反禁反言原則:
蔡茂隆若是被告之代理人,為何在原告提出之「借款全部付清」字條上並未表 明代理被告之意旨?可見該借貸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蔡茂隆之間。 ⒉原告提出所謂清償借款之票據雖曾存入被告之帳戶,惟此絕非可證明本案兩造 有借貸關係存在,否則蔡茂隆何須於支票背面背書,豈有代理人單純交付支票 還須背書承擔票據債務之理?由此可知,蔡茂隆非被告之代理人。 ⒊更何況該四紙支票皆未兌現,被告係應背書人蔡茂隆之請求抽票返還,此係被 告與蔡茂隆之法律關係,實無法得出被告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之結論。 ㈦被告否認原告已向蔡茂隆清償二百萬元借款: ⒈原告一再主張向蔡茂隆借二百萬元,惟經 鈞院命其提出證明,根本還款金額 不足二百萬元,可見原告所稱已還清欠款,並不實在,且其嗣後竟又改口此係 因貸與金額不足云云。
⒉且原告簽發用以清償之支票即編號一及編號二紙支票,面額各為一百萬元,共 計為二百萬元,此已足證無論實際得款多少,原告已承諾清償蔡茂隆之款項為 二百萬元,豈可能在抽票後反而變少而不用還足二百萬元? ⒊再者,原告主張編號一該紙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於退補後,係以八十萬元現金 及面額二十萬六千元之支票,共計一百萬六千元加以清償,故依常理,愈晚還 款加計利息後應還之數額越多,根本不可能就編號四之支票反而以九十一萬五 千元用來清償一百萬元債務,原告此說法與事實不符,亦悖於常情。 ⒋倘原告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清償欠款完畢,豈可能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 日繼續補件辦理土地過戶供擔保標的物之手續?且在實際地政辦理過戶流程, 已繳增值稅之案件仍可抽件,然後請求退稅,此在實務交易上亦屬常見,證人 蘇代書所言與實情並不相符。
㈧原告主張給付一百九十一萬五千元整予被告以清償借款云云,然該款項係原告清 償蔡茂隆之借款,與被告無涉:
⒈原告供稱:「我在四月六日當場交付現金八十萬元由蔡茂隆代為簽收,..當 天乙○○有在現場」等語,若原告係清償被告之借款,何以被告在場時仍將現 金給付予蔡茂隆
⒉再就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傳票上記載之受款人均為蔡茂隆,並非被告。 ㈨被告否認證人林彩梅之證言及其所提出之日報表之真正,被告質疑事情過了這麼 久,證人怎會記得談話的內容,而且證人在與原告接觸後,經過原告告知案情內 容,才拿日報表來作對原告有利的陳述,證人林彩梅之證言不可採。 ㈩原告前辯稱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已清償借款完畢,因系爭土地增值稅已繳,無法 向地政事務所抽件,並以證人即代書蘇秀鳳之證詞以附合其說,然據鈞院向台南 縣稅捐稽徵處函詢之結果,並無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不得撤銷申請退稅之規定,原 告復改口稱不知悉地政事務所之作業流程致無法為適當之處置,又云重新辦理過 戶申請較為省時、亦較合常理云云,然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辦理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有委任代書代為處理,原告縱不知悉地政事務所之流程,代書豈有 不知之理?再者,果兩造間存有借貸契約,原告又已清償借款,則原告請求被告



出具不為買賣之協議書,豈有困難之理?更何況重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 勢必須再繳納一筆土地增值稅,豈不更費時、傷財?又原告果於八十五年五月間 即已清償,豈有於九十一年一月間,事隔近六年後才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原告種 種不合理之舉措,均足以證明兩造間並無借貸契約存在,系爭土地顯係為擔保訴 外人蔡茂隆對於被告之借貸債務者。
被告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為讓與擔保,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原告固提出原 地主吳能炎等人之切結書,作為原告享有系爭二筆土地處分權之證明云云,然據 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記載:「二、本人(略),各自就所分得之部分擁有獨立之 處分權利。三(略)配合甲○○將原屬本人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直接移轉(即過戶 )與甲○○甲○○所指定之任何第三人。」等語,然該切結書僅得證明原告將 訴外人吳能炎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係有權處分,被告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係合法有效者,該切結書並不能作為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與 原告自己之權利基礎(更何況訴外人蔡茂隆迄今尚未清償其積欠被告之債務,被 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讓與擔保債權尚未消滅),蓋所謂之讓與擔保係指債務 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標的物之權利移轉於擔保權人,於債務 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而讓與擔保標的物之設定人(即提供 人),通常為債務人,但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亦得為之,該第三人以自己之財產 提供債務人清償債務之用,依上開學說之見解,原告縱有權處分訴外人吳能炎等 人共有之土地,並將之移轉為被告所有,然原告仍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讓 與擔保之設定人須為擔保物之所有權人,訴外人吳能炎等人縱將系爭土地之處分 權讓與原告,然原告仍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並不因此取得向被告請求返 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自己之請求權,原告所請顯無理由。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依據上開法文可知:移轉金錢或代替物之所有權之人為貸與人;負返還義 務之人即為借用人,且一般而言,貸與人只要能移轉金錢或代替物之所有權即可 為貸與人,至於貸與人是否向他人轉貸後再貸與借用人乃屬貸與人與他人間之法 律關係,與原來之借貸關係無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即稱其係向訴外人蔡茂 隆借貸系爭款項,並已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二頁、第二二頁、第四九頁) ,另依據原告提出之字條為訴外人蔡茂隆所出具(見本院卷第五頁)、現金支出 傳票亦記載訴外人蔡茂隆(見本院卷第三二三頁至三二五頁),以及原告前妻周 秀妍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筆記均記載向訴外人蔡茂隆(即原告之三舅)借貸之旨 (見本院卷第四三二頁至四三四頁)等情,自堪認原告乃係向訴外人蔡茂隆借貸 系爭款項,而非向被告借貸系爭款項,至原告嗣後於本院改稱其係向被告借貸, 而訴外人蔡茂隆僅係被告之代理人云云,並無法舉出任何事證以證明之,自難認 原告嗣後改稱其係向被告借貸云云為可採。
㈡次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 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 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著有



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讓與擔保設定契約之當事人,一方為 標的物之提供人,學說上稱為設定人,通常此項設定人為債務人,但債務人以外 之第三人亦得為之。該第三人以自己之財產供為債務人清償債務之用,與物上保 證人之地位相類,故於其代為清償債務或因債權人實行讓與擔保而喪失標的物之 財產權時,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條規定,對債權人行使求償權。再讓 與擔保標的物財產權之取得人,通常為債權人,惟通說認為標的物財產權之取得 人亦得為第三人,例如在債權人、債務人及第三人三方合意下,債務人將不動產 信託的讓與於第三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第三人自不動產價金扣除債務人 所欠債權人之債權額後,以其餘額返還於債務人,債權人之債權於此範圍內消滅 (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第四四八頁、四四九頁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 人吳能炎吳燕鳳、吳幸容、吳慧珍陳忠川陳勝原、陳忠和、陳春福、李進 展、李政義等人所共有(以下稱訴外人吳能炎等人),而上述原共有人並於八十 五年五月十七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送件至台南 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完成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分別有台南 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所登字第○九一○○○三七一九號函及該 函所附之登記案件影本(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至一四四頁),以及系爭土地之舊 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至六八頁)在卷可稽。而本件兩造對於訴外 人吳能炎等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雖登記為買賣,惟其實際 所欲成立之物權行為乃為「讓與擔保」之情均不爭執,而依據訴外人吳能炎等人 所出具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四二三頁至四三一頁、第四四七頁、四四八頁)內 容觀之,訴外人吳能炎等人亦係配合原告之指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名 下,因此堪認訴外人吳能炎等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係依原告之 指定,且為擔保原告對訴外人蔡茂隆所負之債務而與被告成立「讓與擔保」契約 之設定,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本件之被告。又原告雖主 張其為「讓與擔保」契約之設定人(見本院卷第二五一頁),惟依據上述說明, 「讓與擔保」乃係一種物權行為,而其當事人之雙方分別為標的物之提供人以及 取得人,因此原告主張其為「讓與擔保」契約之設定人,應屬誤解,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辯稱本件「讓與擔保」係訴外人蔡茂隆以第三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以擔保蔡茂隆積欠被告債務之清償云云(見本院 卷第四五一頁),惟查,本件「讓與擔保」之設定人為訴外人吳能炎等人業經認 定如前,而訴外人吳能炎等人並不認識訴外人蔡茂隆或本件被告之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因此訴外人吳能炎等人自無願意提供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供訴外 人蔡茂隆擔保訴外人蔡茂隆對任何人之債務之理,故被告辯稱本件「讓與擔保」 係訴外人蔡茂隆以第三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 ,以擔保蔡茂隆積欠被告債務之清償云云,自屬無據;因此被告另辯稱訴外人蔡 茂隆對其負有四百萬元之債務等語,姑不論是否得以證明,亦僅屬訴外人蔡茂隆 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要與本件「讓與擔保」無涉,併予敘明。 ㈣原告固主張「讓與擔保」所擔保之債權為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然本院認系爭 債務乃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蔡茂隆間,業經認定如前,因此本件「讓與擔保」 設定時亦應係擔保原告對訴外人蔡茂隆所負之債務,而非擔保原告對被告所負之



債務。
㈤第按,讓與擔保之經濟目的乃在擔保債務之清償,則在該債務因清償、抵銷等原 因而消滅時,讓與擔保已失其目的亦應歸於消滅,而標的物為不動產已登記為擔 保權人所有時,設定人得請求擔保權人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此均為因讓與擔保 消滅後,擔保權人所負之標的返還義務而生,自屬債權之請求權(謝在全著民法 物權論第四六○頁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已清償本件「讓與擔保」所擔保之債務等語,業據證人即曾任原告 工地小姐,負責每日工作日報表之記載及接聽電話之林彩梅結證稱:伊在八十 五年八月六日星期二接過一通自稱是蔡茂隆的人打來的電話,(提出日報表手 冊一冊原本),伊有找到當時的日報表,當時自稱是蔡茂隆的人跟伊說甲○○乙○○調的錢已經還清,叫伊跟林先生(即原告)講說叫他到台南市○○路 ○段一八號跟乙○○拿印鑑證明回來,辦土地移轉,之後林先生有去拿,也有 拿到,但沒有辦好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四三頁),核與原告提出訴外 人蔡茂隆出具載有「借款全部付清,土地歸還原所有權人、所須證件印鑑證明 、印鑑章、身分證影印本」等文字之字條(見本院卷第五頁)、被告之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六、七頁)、現金支出傳票(見本院卷第 三二三頁至三二五頁)、原告前妻周秀妍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筆記影本一紙( 見本院卷第四三二頁)、原告工地工作日報表影本及原告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 款存提記錄查詢單(見本院卷第四三三頁至四三五頁)、原告叔父林水吉台南 縣新化鎮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四三六頁)等物相符。 ⒉至被告固抗辯稱:事情過了這麼久,證人林彩梅怎會記得談話的內容,而且證 人林彩梅在與原告接觸後,經過原告告知案情內容,才再拿日報表來作對原告 有利的陳述,其認為證人林彩梅之證言不可採云云,惟查,證人林彩梅現已非 受僱於原告,其所述自無偏袒原告之必要,且證人林彩梅亦具結作證,自無甘 負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必要,且證人林彩梅提出的日報表手冊其記 載之連序及字跡之暈開程度可以看出該日報表手冊有相當的時間,而且雖然時 間已隔七年,但該日報表手冊既為證人親自所記載,則其看到上面記載的文字 尚有印象,而依照記載內容來陳述,亦無不符情理,再者,原告所提出一九九 六年的記事簿封面字跡已有暈開,而內容雖以黑色筆及藍色筆來區別日期及記 載事項,但此並無不合常理,不能苛求原告要以同色筆來記載,且證人林彩梅 所述尚與原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相符,況原告尚能提出被告之印鑑證明原本以 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言詞辯論筆錄),若原告未清 償其向訴外人蔡茂隆所借貸之款項,訴外人蔡茂隆自無向「讓與擔保」之擔保 權人即被告拿取印鑑證明原本之理。
⒊又被告另辯稱:原告一再主張向蔡茂隆借二百萬元,惟經本院命其提出證明, 根本還款金額不足二百萬元,可見原告所稱已還清欠款,並不實在,且其嗣後 竟又改口此係因貸與金額不足,且原告簽發用以清償之支票即編號一及編號二 紙支票,面額各為一百萬元,共計為二百萬元,此已足證無論實際得款多少, 原告已承諾清償蔡茂隆之款項為二百萬元,豈可能在抽票後反而變少而不用還 足二百萬元,只須清償一百九十一萬五千元,顯不合理云云,惟查,被告既否



認其為系爭借貸之貸與人,而訴外人蔡茂隆始為本件系爭借貸之貸與人,因此 即使訴外人蔡茂隆同意原告僅須清償一百九十一萬五千元,即認全部清償完畢 ,而願返還系爭「讓與擔保」之登記,亦屬訴外人蔡茂隆與原告間之事,應與 被告無涉。
⒋另被告辯稱倘原告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清償欠款完畢,豈可能在八十五年 五月二十一日繼續補件辦理土地過戶供擔保標的物之手續?且在實際地政辦理 過戶流程,已繳增值稅之案件仍可抽件,然後請求退稅,此在實務交易上亦屬 常見,證人蘇代書所言與實情並不相符云云,而原告對此則主張其於當時不知 可退件,遂由代書繼續辦完登記等語,經查:依據本院分別向台南縣新化地政 事務所及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函查後之回函所示,已送件申請之土地登記案件, 在登記完畢前,若全體申請人以書面申請撤回者,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九條 之規定,登記機關應即將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發還申請人,至於申報土地現值案 件之撤銷應由申報雙方共同為之,已經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原則上應以繳款書 上所載納稅義務人為退還對象,有該二機關之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八 七至三九三、四一一至四一三頁),是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土地登記案件,仍 可申請退件,應可認定。惟衡諸常情,就原告而言,其既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 十日清償系爭款項完畢,業經認定如上,則其直接將登記案件申請退件,顯較 繼續辦完登記後再另辦理返還登記較為有利,惟原告卻未要求原地主及被告等 人逕將登記案件申請退件,足見其所稱當時不知可申請退件等語為可採,否則 原告豈有自招麻煩之理。
⒌因而,本件「讓與擔保」係擔保原告與訴外人蔡茂隆間之債權,而原告與訴外 人蔡茂隆間之債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業均分別認定如上,則依上述說明,本 件「讓與擔保」之設定人即訴外人吳能炎等人自有權請求擔保權人即被告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 ,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債權 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 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 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 一六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已受讓訴外人吳能炎等人之移轉登記請 求權,並提出合建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二五八頁)以及訴外人吳能炎等人所出具 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四二三頁至四三一頁、第四四七頁、四四八頁),經 核上述合建契約書與切結書之內容,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吳能炎等人之合建 契約書約定所得分配之土地,而訴外人吳能炎等人亦切結表示願意無條件提供相 關證件及簽章,配合原告將原屬其等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直接移轉(即過戶)予原 告甲○○或其所指定之任何第三人,應可認定,因此訴外人吳能炎等人應有將其 等對擔保權人即被告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之意思,亦可認定。而



依照上揭最高法院之判例,原告既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自足使 債務人即被告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故被告辯稱原告 未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屬無據,而原告既已受讓訴外人吳能炎等人之移轉登記 請求權,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移轉如主文所示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惟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係請求命被告為移 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有向有關機關申請為意思表示, 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是爰不依同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張 家 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鄭 隆 慶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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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