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969號
CTDM,106,簡,1969,2017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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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7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順元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順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5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九大路與新鎮路口時,見侯明仁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聲請意旨誤載為 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車主為姚美芬)停放在該處,竟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開啟該自用小 貨車車門,竊取車內所置放之望遠鏡1 部、手機傳輸線1 條 (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離去。嗣侯明 仁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於同年月15日18時許,吳順元騎 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中興南路一巷大樹國小後門旁 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得之上開望遠鏡1 部、手機傳輸線 1 條(業經警發還侯明仁領回),而查悉上情。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順元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侯明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及查獲現場照片 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 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竟再犯本案,益徵其漠視法紀且不知悔改之心態,誠應 非難譴責。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以其所竊得之物,業經警發還被害人侯明仁領回乙情,此有 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 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 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 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 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 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 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 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 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本件竊盜所得之上開望遠鏡1 部、手機傳輸線1 條,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被害 人侯明仁領回乙情,已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 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之鑰匙1 支,固係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而 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為執行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 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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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