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967號
CTDM,106,簡,1967,2017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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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志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8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志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陸志昇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以98年度審訴字第4023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 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0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1 年、3 月,並訂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再經最高法院 以99年度臺上字第350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第1 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 訴字第477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2 罪),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 6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2440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第2 案);復於同年間因搶 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3 案);上開1 至3 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 99年度聲字第94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 並於101 年7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 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24日(下稱甲案);另於101 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港簡字第1 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同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0號駁回 其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 確定(下稱第4 案);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73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下稱第5 案):上開第4 、5 案,嗣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 度聲字第11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丙 案);前揭甲、乙、丙案接續執行,並於105 年11月30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6 年1 月1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於106 年7 月28日上午9 時許,行經位於高雄市橋頭區西林路之某統一 超商門口,見張正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1



輛(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 元)停放在該處,認無人看 守而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啟動該輛機車之電門後竊得上開 機車得逞,並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緣因張正吉前於同年 7 月17日下午3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之黃昏市 場停車場內,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嗣經警於 同年8 月8 日下午3 時5 分許,見陸志昇騎乘其所竊得之上 開機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二十六街與大學二十三街口某 處時,因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而查獲,並經警當場扣得陸 志昇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 輛(業經警發還張正吉領回)及其 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始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志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21頁正面及背面),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正吉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7 至11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張正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4 張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2至22頁),復有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1 輛(業經警發還張正吉領回)及其 所持有之機車鑰匙1 支扣案可資為佐。而扣案之該支機車鑰 匙,係供被告為本件竊取前開機車犯罪所用之工具乙節,已 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見警卷第4 頁) ;基此,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 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他人所有機 車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侵 害他人財產權,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 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竊得之 機車,業經警尋獲後發還告訴人領回乙情,有上開贓物認領 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可見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 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車輛之價值、 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



,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暨衡及其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個人戶籍查詢 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 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 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 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 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 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 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 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已有規定。經查: ㈠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所竊取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1 輛,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查 獲後發還告訴人領回乙情,已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 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為本件竊盜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 頁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 明文。查被告竊得前開機車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因而 消耗該輛機車內之汽油利益,雖亦可謂屬被告本件竊盜犯罪 所得,然被告使用所竊得之該輛機車內之汽油數量,依現存 卷證資料,實難以計算認定;又縱使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綜此所述,經本院審酌上揭櫫情後,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認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 告,亦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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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