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博熏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6 年度審易字第785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博熏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所得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博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正哲」之成年人(下 稱「楊正哲」)共同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明知張麗津亟需資金周轉 而有急迫之情形,先由「楊正哲」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上 午10時許,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A)與 張麗津聯繫約定貸予張麗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每日 計息1 次,每次利息為1 萬元,並預扣利息7 萬元而實際貸 予93萬元(年息為392 %【計算式:1 萬元÷93萬元×365 ×100 %=392 %】,起訴書誤載為年息365 %,業經公訴 檢察官於106 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另要求張麗 津開立本票供作擔保。其後乃由郭博熏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 許經友人黃琳祐(所涉重利罪嫌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右昌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內,先交付83萬元予 張麗津存入公司甲存帳戶,張麗津則當場交付由配偶王純賢 所經營「惠恩土木包工業」名義所開立面額50萬元支票2 張 (票號AE0000000 、AE0000000 )予郭博熏,以此方式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預扣利息7 萬元。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郭博熏因在上址銀行內因行跡可疑遭民眾檢舉,經警據 報前往陽信銀行查看,復經徵得郭博熏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 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張麗津(下稱被害人)於警詢指 證借款細節及於偵查中證述確實向被告取得上揭款項等情綦 詳,並經證人黃琳祐於警偵證述有駕車搭載被告前往陽信銀 行放款之情明確,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及附表所示 物品扣案可證,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上情不諱,
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㈡次者,起訴書固認本件犯行係被告單獨實施,而被告到庭亦 稱本件係自己所為云云(審易卷第16頁),然觀諸被害人初 於警詢時即指稱:關於借款細節伊當天是與持用門號A之「 楊正哲」聯繫商談,後來伊抵達陽信銀行後有撥打門號A告 知「楊正哲」,「楊正哲」則表示他們開一台白色自用小客 車,其後被告就下車了,被告聲音不像是持用門號A聯繫借 貸內容之人等語明確(警卷第11至12頁),而被告亦否認曾 對被害人自稱「楊正哲」之事實(審易卷第16頁);則本院 參諸案發時被告僅21歲,依其所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係在 市場搬貨、月收入約2 萬5 千元左右等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 (同卷第18頁),顯見其甫步入社會未久,且收入扣除基本 開銷後亦應不致尚有多達近百萬元可供借予素昧平生之被害 人,故針對其自身何能出借此高額款項已屬有疑,而針對此 節被告雖釋稱:該些借予被害人的錢也是伊向別人所借,之 後仍要償還別人云云(同卷第16至18頁),然依其所述上情 渠甘冒完全不瞭解被害人債信、日後可能無法獲償之風險, 再轉而向他人借用此筆高額款項,且尚須努力工作始能陸續 償還,實與常情有違,基此被害人前述先與「楊正哲」聯繫 借款細節、再由被告出面放款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本院乃 認上開借款應係與被告有共同犯意之他人即「楊正哲」所提 供,並由「楊正哲」與被害人談妥借款細節後,推由被告出 面交付借款,且被告與「楊正哲」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乙節無訛。
㈢查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2 %、3 %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 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 逾3 分(3 %),依我國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 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 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 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 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意旨〈三〉參照)。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 、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 及205 條 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本件被告向被 害人所收取利息週年利率為392 %(即日息1.075 %×365
),遠高於法定約定利率上限年息20%,是其取息標準與其 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現今銀行融 資管道甚多,一般人倘無特殊事由,諸如需錢孔急、或無貸 款經驗等,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本院審諸被害人於借款當時因 急需金錢周轉故向「楊正哲」及被告借貸乙情,業據其證述 在案,是被告等人確有利用被害人急需金錢濟急之情形貸予 借款,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情事無疑。此外,被 告既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於法律禁止上開收取重利行為之規 範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渠既已知悉本件取息標準遠高於一 般債務之利息,猶仍自該筆借款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 利息,足認其主觀上確有趁人急迫而取得重利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其就本件犯 行與「楊正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 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與共犯利用被害人急迫亟需用錢之 際取得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借款人恐因無力負擔高利貸 而導致自身及家庭、社會之危害,所為本即應受相當程度之 刑事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於瞭解預扣利息亦構成 重利之法律意義後即坦認行為有誤,尚非全無悔意,而其前 於偵查中之106 年3 月2 日已與被害人簽署和解書(偵卷第 23頁參照);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屬被動求財,並斟酌 其所預扣利息之金額(7 萬元)及本件所取得利息為上開預 扣利息1 筆,此外尚未進一步向被害人收取其他利息;兼衡 如前所述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詳審易卷第18頁),及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 資料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至被告固陳稱:希望給伊緩刑,因為伊還要還錢給別人,這 樣負擔很重,伊現在也有在工作,怕有案底會影響工作云云 (審易卷第18頁)。本院審酌被害人固已於偵查中與被告無 條件和解,並於偵審時為被告求情甚而表示伊將「楊正哲」 與被告搞混,此事應屬誤會云云,然依是類重利案件之當事 人利害關係以觀,被害人常因尚有積欠款項無法償還而自認 理虧,或唯恐日後將遭致不正方式討債而為願意原諒重利貸 予人之意思表示,尚難遽認被害人果有宥恕被告之真意;加 以如前所述,被告一再陳稱本件係自己單獨實施犯罪,然所 述係向他人借款後再貸予被害人之情節實與常情有悖,足見
其並未全然揭露本件犯罪實情,此亦與緩刑制度為促使偶發 犯改過自新而設之本旨未完全相符,復參酌公訴檢察官對於 科刑範圍亦認不適宜宣告緩刑之意見(同卷第17頁),認本 件尚不宜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條 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 人犯重利罪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 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 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 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 ⒉查本件除預扣利息7 萬元外,被害人並未再交付其他利息予 被告即為警查獲乙節,業經審認如前,則揆諸前揭說明該預 扣之利息即屬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故附表編 號1 所示扣案現金7 萬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同表編號2 所示現 金10萬元固係被告或共犯「楊正哲」所有於案發之際欲貸予 被害人之部分本金款項,然參以被害人於審理時陳稱目前僅 還款10萬元左右等語綦詳,則被害人尚未還款額度仍大於迄 今交付本息之總額,是如就編號2 所示預備供犯罪所用尚未 交付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沒收,對於被告顯有處罰過苛之嫌, 揆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物品部分,被告前於警詢時固 曾供稱有持該行動電話與被害人聯繫等語(警卷第3 頁), 然被害人於歷次應訊時均稱係撥打門號A與「楊正哲」聯繫 ,業如前述,且渠所提供行動電話通聯翻拍照片上亦未見被 告所持用該門號號碼(警卷第28至29頁),此外並無其他證 據足資補強被告所述為真,況衡酌其本案犯罪情節及所受宣 告刑度,若因此而沒收上述通訊工具實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至編號4 所示物品則為被害人交予被告供作質押、 借款證明之用,如渠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 品返還,自難認係被告所有因實施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8條之2 第2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第1 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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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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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 │新臺幣柒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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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現金 │新臺幣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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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行動電話(廠牌:G-Plus,│壹支 │
│ │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 │
│ │壹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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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惠恩土木包工業開立之支票│貳張 │
│ │(票號AE0000000、AE67321│ │
│ │8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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