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青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6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青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黎青梅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民國102 年5 月21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僅因與曾秀桂之夫 鍾德萬有感情糾葛,即心生不滿,而於105 年7 月4 日上午 11時56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前往高雄市梓官區 港九街與漁港一路之交岔路口,以手持槌肉棒敲擊曾秀桂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 車窗玻璃之方式,致該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曾秀桂。嗣因曾秀桂發覺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黎青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曾秀桂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13張、現場照片3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 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葛,即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處理,率爾破壞他人之物,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議: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與告訴人所受 損失之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毀損他人物品所用之槌肉棒,固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業查無證據可資認定為被告所 有之物,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或仍然存 在,本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