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901號
CTDM,106,簡,1901,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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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4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佳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
三、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易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民國104 年 1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901號卷 第22至4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又其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 不足取;又其前曾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暨執 畢在案,其素行非佳,此有上揭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猶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認其尚不知悔 改;惟念其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竊盜未遂尚未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李明 珅於警詢時陳稱:我不用提出告訴等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421號卷第10頁) ,於偵查時亦表示 :因在警詢時就表示不提告,雖然被告是用力拉扯店玻璃門 後進入店內,但因店無財物損失,請檢察官依法處理,今日 無法到庭,亦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語,有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電話記錄單影本1 紙存卷可佐 (橋頭地檢106 年度偵緝字第411 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 ),兼衡其於偵查時自稱國中畢業、以前打臨時工、家庭經 濟狀況為貧寒、健康、未婚、有75歲母親要照顧等語(偵卷 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411號
被 告 王佳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 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12月 1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2日9 時39分許,途 經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麥晶鮮釀啤酒餐廳」時 ,趁該店大門未關,且無人在內之際,侵入該址店內(無故 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著手搜尋財物。嗣王 佳禎走向該店收銀櫃臺內,以徒手欲拉開該店內置放現金之 收銀櫃臺抽屜而著手行竊後,因收銀櫃臺抽屜上鎖而拉不開 ,且因啟動保全系統聽聞警鈴聲後隨即逃離現場,因而未遂 。嗣經該店負責人李明珅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 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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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佳禎於警詢及偵查│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證述(見臺灣新北│ │
│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 │
│ │北地檢】偵卷第5至7頁;│ │
│ │本署偵緝卷第24至25頁)│ │
├──┼───────────┼────────────┤
│ 2 │證人即被害人李明珅於警│同上。 │
│ │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 │
│ │偵卷第9至10頁) │ │
├──┼───────────┼────────────┤
│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上。 │
│ │合計8張、本署公務電話 │ │
│ │紀錄單1份(見新北地檢 │ │
│ │偵卷第17頁;本署偵緝卷│ │
│ │第26頁) │ │
└──┴───────────┴────────────┘
二、核被告王佳禎所為,係犯刑法係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 通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王佳禎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本署被告王佳禎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王佳禎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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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