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紅
黃芳志
李冠鴻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53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542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秋紅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芳志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李冠鴻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王秋紅與黃俊傑為鄰居關係,緣黃俊傑前於民國104 年2 月 8 日因犬隻便溺問題與王秋紅發生爭執推擠而遭法院以傷害 罪判處罪刑,雙方因此互有嫌隙。嗣於105 年9 月15日下午 5 時58分許,王秋紅與其子黃芳志、姪子李冠鴻一同前往黃 俊傑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下稱前開住處 )前欲就前案紛爭與黃俊傑理論,而渠3 人於在門外要求黃 俊傑出面未獲回應後,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王秋紅先大聲向黃芳志及李冠鴻稱:「四個你要打對人, 不要打錯人(台語)」、「打就打啦(台語)」等語,黃芳 志即手持高爾夫球桿1 支(未據扣案)在屋外高喊:「你讓 我打到腦震盪,我三角賠你,要嗎?」等語,李冠鴻則以身 體用力衝撞及踹踢前開住處大門,以此等加害黃俊傑生命、 身體之言語及行為恐嚇在屋內見聞上情之黃俊傑,使渠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俊傑(下稱告訴人)於警偵指 述明確,復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針對告訴 人提供之蒐證影片所製作勘驗報告(下稱前揭勘驗報告)暨 擷取照片在卷足稽,復據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上 情不諱及前於警偵針對彼此所涉情節證述屬實,足認渠等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至起訴書固認被告黃芳志於案發時地尚有持上開高爾夫球桿 大力撞擊前開住處大門之舉,然此節為被告黃芳志到庭否認 在案(審易卷第60頁),本院參諸告訴人前於警偵應訊時僅 敘及被告黃芳志手持高爾夫球桿在前開住處門口叫囂,及被 告李冠鴻飛身躍起踹踢住處大門之情節(警卷第3 頁、偵卷 第42頁),並未指述被告黃芳志有持該球桿敲擊大門之舉, 再參諸前揭勘驗報告內容可知,於告訴人所攝影片當中被告 黃芳志手持該球桿之狀態大多係雙手背在背後,僅於部分言 語片段有將球桿拿到身體前方(偵卷第26至31、34至37頁) ,然未見渠持球桿衝向前開住處大門進而敲擊之畫面,本院 乃認依卷附事證尚難憑認被告黃芳志果有起訴書所載此部分 行為,惟此僅屬犯罪手段認定有所歧異,尚不生應不另為無 罪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 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 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 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 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 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行為人之言語是否屬 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前後之全文、斯時所受之刺激,主客 觀全盤情形為斷。查被告王秋紅、黃芳志於案發時地口出上 述言語,就渠等語句文義客觀觀之,確實寓有加惡害於告訴 人之生命、身體之意,再佐以被告李冠鴻尚有進一步踹踢大 門之舉,則一般人立於案發時告訴人地位在前開住處內聽聞 及觀看此過程,確實足使人心生畏怖,揆諸上開說明,即已 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秋紅、黃芳志及李冠鴻所為,均犯刑法第305 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渠3 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理性態度排解被告王秋紅與告訴人 間前案糾紛之不滿情緒,竟於事件落幕許久後以上述方式恐 嚇告訴人,渠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而犯後3 人初於警偵應訊時均否認犯行,惟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 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請法院 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之旨,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 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存卷可佐(審易卷第44至46頁);復 參以被告黃芳志、李冠鴻前均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另被告王秋紅於本件案發前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再衡酌被告3 人所實施恐嚇手段造成告訴人身心危害程度 ,及彼此所涉犯罪情節與分工狀況(被告王秋紅僅以言語為 之然渠為紛爭事主,被告黃芳志則係以言語佐以持球桿之舉 動,另被告李冠鴻則係以身體對物施以暴力),兼衡渠3 人 之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審易卷第63頁)等 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再者,被告3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犯後均已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具狀 請法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情,俱如前述,諒渠等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其 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考量渠3 人因欠缺法紀觀 念以致觸法,為使渠等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 ,並促使參與公益事務以收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命被告3 人各於緩刑宣告期間向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義 務勞務,並均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另因本院諭知渠3 人緩 刑期間應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末被告黃芳志案發之際所持高爾夫球桿1 支固係渠實施上述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亦非法律明定不 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該物乃屬日常可得 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 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5 、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
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