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879號
CTDM,106,簡,1879,2017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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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378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表部分補充更正如下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 詐騙附表所示轉入款項,係基於幫助該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 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得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並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上開 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 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及品行(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前科紀錄等,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參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 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 文。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 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附表所示被害人2人所匯款項 有分得分毫,依上開說明,自毋庸於本案就詐欺正犯詐取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款之帳戶│證據名稱及出處 │
│ │告訴人)│ │(新臺幣)│ │ │
├──┼────┼──────────────┼─────┼────────┼────────┤
│ 1 │曾琬容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5、16│29,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帳│1.曾琬容105年06 │
│ │ │日,佯裝為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 │號000-0000000000│ 月17日警詢筆錄│
│ │ │曾琬容,誆稱因作業疏失,需透│ │8號) │ (桃偵卷121正反│
│ │ │過郵局客服之協助來防止扣款云│ │ │ 頁) │




│ │ │云;之後另一集團成員又佯裝郵│ │ │2.受理詐騙帳戶通│
│ │ │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曾琬容,│ │ │ 報警示簡便格式│
│ │ │表示會協助其取消扣款之設定,│ │ │ 表(桃偵卷124 │
│ │ │惟必須依指示前往提款機操作,│ │ │ 頁) │
│ │ │致使曾琬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 │3.內政部警政署反│
│ │ │105年6月16日22時23分前往ATM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蔡宏篪所提供│ │ │ (桃偵卷125頁)│
│ │ │之右揭帳戶內。 │ │ │ │
├──┼────┼──────────────┼─────┼────────┼────────┤
│ 2 │林士鈞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16日 │29,985元、│同上 │1.林士鈞105年06 │
│ │ │21時34分許,佯裝86小舖購物之│7,985元 │ │ 月19日警詢筆錄│
│ │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士鈞,訛│ │ │ (警卷7至9頁) │
│ │ │稱因業務人員疏失,誤設成批發│ │ │2.告訴人郵局存摺│
│ │ │商,恐每月將從帳戶扣款,需透│ │ │ 交易明細 │
│ │ │過銀行客服人員之協助來取消云│ │ │ (警卷10頁) │
│ │ │云;之後另一集團成員又佯裝郵│ │ │3.受理刑事案件報│
│ │ │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士鈞,│ │ │ 案三聯單 │
│ │ │表示解除設定需透過提款機設定│ │ │ (警卷11頁) │
│ │ │解除云云,致使林士鈞陷於錯誤│ │ │4.受理各類案件紀│
│ │ │,遂於105年6月16日22時20分、│ │ │ 錄表 │
│ │ │同日22時30分前往ATM依指示將 │ │ │ (警卷12頁) │
│ │ │右列金額匯款至蔡宏篪所提供之│ │ │5.內政部警政署反│
│ │ │右揭帳戶內。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 │ 錄表(警卷13頁│
│ │ │ │ │ │ ) │
│ │ │ │ │ │6.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表(警卷15頁)│
│ │ │ │ │ │7.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 │ 制通報單 │
│ │ │ │ │ │ (警卷1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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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