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博文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17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1 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58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79 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6 月13日22時33分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6 月13日18時3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惟許博文拒絕 盤查逃逸,並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 巷00號前丟棄其所有、供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持有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 公克,檢驗前淨重0.023 公克 ,檢驗後淨重0.019 公克)、紅色菸盒(內有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等物在地後 為警攔停,另扣得ASUS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及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復經徵得其同意於 106 年6 月13日22時33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博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
液代碼:C106500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查獲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C106500 ;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各1 份及查 獲現場照片4 張、扣押物品照片2 張及蒐證影像擷取照片6 張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經本院依職權送請 高雄醫學大學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檢驗結果, 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中和醫院106 年8 月28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 份(報告編號:00000-000 ) 存卷可佐,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憑,是被告自白應 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 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 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1月27日期 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 字第7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99年度審簡字第79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未構成累犯 )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 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已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科以 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再度違犯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非屬「5 年後再
犯」之情形,則揆以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應為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不另論罪。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 不窮之根源,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 勒戒處遇,並經論以罪刑後,竟猶不知警惕,徹底戒絕毒品 之危害,仍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欠缺戒除毒 品之決心,且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偵查中尚 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乃僅屬對一己 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結晶體1 包,經本院依職權送請中和醫院檢驗結果 ,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上開中和 醫院106 年8 月22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 0 )1 份在卷可稽(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023 公克, 驗後淨重0.019 公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均供 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紅色菸盒、ASUS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 及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雖為被告所有,然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有關,亦非屬 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