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岡簡字第二二一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灣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峰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五 萬元之支票三紙,詎於支票發票日後,向銀行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索,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龔 能
附表:
┌──┬───────┬────┬───┬───┬─────┬─────┐
│編號│票 號│發 票 人│發票日│提示日│面 額│付 款 人│
├──┼───────┼────┼───┼───┼─────┼─────┤
│ │ │ │九十一│九十一│ │ │
│ 一 │CJA○三七三│峰豪營造│年八月│年八月│一百六十五│臺灣土地銀│
│ │五○七號 │有限公司│十三日│十三日│萬元 │行路竹分行│
├──┼───────┼────┼───┼───┼─────┼─────┤
│ │ │ │九十一│九十一│ │ │
│ 二 │CJA○三七三│峰豪營造│年八月│年九月│九十五萬元│臺灣土地銀│
│ │五一四號 │有限公司│三十一│二日 │ │行路竹分行│
│ │ │ │日 │ │ │ │
├──┼───────┼────┼───┼───┼─────┼─────┤
│ │ │ │九十一│九十一│ │ │
│ 三 │CJA○三七三│峰豪營造│年十月│年十月│一百六十五│臺灣土地銀│
│ │五二六號 │有限公司│二十日│二十一│萬元 │行路竹分行│
│ │ │ │ │日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