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岡小字第三六八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真同好企業社歐化廚具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輔 佐 人 甲○○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概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出賣藍星牌抽油煙機一具予原告,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九千五百元,原告並已給付價金完畢。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使用上開抽油煙機時,發現外觀右側有一金屬隆起明顯瑕疵,經通知被告後,更換同廠牌之抽油煙機一台(以下簡稱系爭抽油煙機)。然經使用約二個月,又發現系爭抽油煙機左側兩個角落均有滲油的明顯瑕疵,通知被告後,詎被告竟不予理會,事後也不願出面協調。為此,依法解除雙方間契約,並基於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九千五百元,及因參加二次協調會,無法營業之損失一萬元等語。被告則以:並無原告所陳稱的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出售抽油煙機具有滲油瑕疵之事實,業據原告陳稱:於九十 二年四月四日、五月九日於高雄縣政府與被告協調,五月二十一日並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於收到存證信函三日內處理系爭抽油煙機的瑕疵等語,被告 對於原告上開陳詞並未爭執,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須判定的爭點在於 :系爭抽油煙機是否確有原告所指陳的瑕疵?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抽油煙機左側二角有明顯滲油瑕疵等語,本院依原告聲請至 現場勘驗,認:現場抽油煙機附近牆壁、廚具均無油漬滴痕;經被告拆開抽油煙 機面板,用手觸摸抽油煙機後方左下角處,發現確有油漬,惟數量不多,又觸摸 抽油煙機左上角處,則毫無油漬,此有本院於勘驗當時所製作之現場筆錄足資佐 證。被告對上開勘驗的結果陳稱:原告使用系爭抽油煙機已半年,難免於機具內 存有油漬,但無滲油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的情形等語。參以上揭勘驗之結果,系爭 抽油煙機內左前方處並無任何油漬,已與原告所述不符;又系爭抽油煙機內左後 方處,雖有油漬,但現場無法立即看出系爭抽油煙機確有自機具內滲漏出來,造 成原告廚房作業上的困擾。是系爭抽油煙機應無何缺乏價值或通常效用的瑕疵, 堪可認定。從而,原告基於物之瑕疵,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應屬無據 ,不生解除契約之效果,自無由向被告請求返還價金;且被告既無應負損害賠償 之事由,原告亦不得向原告請求任何預期利益之損失賠償。職是,原告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價金及損害賠償金額,洵屬無據,自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龔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