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4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佳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易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民國104 年 1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839號卷 第22至4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又其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 不足取;又其前曾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暨執 畢在案,其素行非佳,此有上揭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猶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認其尚不知悔 改;惟念其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雖未賠償告訴人江秉樵,然告訴人江秉樵表示:遭竊的 包包是私人的包包,找回時現金已不見了,但證件均已找回 ,故不打算繼續追究被告責任等語,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電話記錄單1 紙存卷可佐(橋頭地檢 106 年度偵緝字第410 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兼衡其 於偵查時自稱國中畢業、以前打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 寒、健康、未婚、有75歲母親要照顧等語(偵卷第3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一)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 刑法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惟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本案有關沒收之事項,即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 敘明。
(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 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 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 」,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 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 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 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江秉樵所有置於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自 用小貨車內之深咖啡側背包1 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中國信託銀行提 款卡各1 張、灰色皮夾1 個、鑰匙1 串與現金新臺幣【 下同】約2000元,均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然查:
1、告訴人江秉樵表示除現金2000元外,其餘遭竊物品均已 尋回,有前開橋頭地檢電話記錄單可參,足認被告本件 竊盜犯行部分犯罪所得,除現金2000元外,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前述物品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2、然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竊之現金2000元,既屬被告本件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參之被告於警詢 時陳明其業已將該2000元花用等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第7 頁) ,顯見已不能 沒收,復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 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
;被告所竊得雖僅有現金2000元,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以杜絕僥倖心理,從而,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 本件竊盜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 收之問題) ,追徵之( 本件竊盜金額已確定,無追徵價 額之問題)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410號
被 告 王佳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王佳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易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 1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2日10時12分許 ,途經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格前,見江秉樵所 使用、保管之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車門未 上鎖,且江秉樵正在卸貨而未注意之際,遂打開該車副駕駛 座之車門,將手伸入自用小貨車,徒手竊取江秉樵所有,放 置於副駕駛座上之深咖啡側背包1 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各1 張、灰色皮夾1 個、鑰匙1 串與現金新臺幣(下同)約 2,000 元】,得手後即徒步離開現場,並將前揭現金花用殆 盡,其餘物品則棄置不明路旁某處。嗣經前揭江秉樵發現上 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 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秉樵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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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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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王佳禎於警詢及偵查│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證述(見臺灣新北│ │
│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 │
│ │北地檢】偵卷第5至8頁;│ │
│ │本署偵緝卷第29至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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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江秉樵於警│同上。 │
│ │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 │
│ │偵卷第9至1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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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上。 │
│ │合計8張、本署公務電話 │ │
│ │紀錄單1份(見新北地檢 │ │
│ │偵卷第23頁;本署偵緝卷│ │
│ │第3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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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王佳禎所為,係犯刑法係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嫌。又被告王佳禎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此有本署被告王佳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 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沒收之聲請:本案被告王佳禎於前開時地因竊盜而取得之深 咖啡側背包1 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國 信託銀行信用卡及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各1 張、灰色皮夾1 個、鑰匙1 串與現金2,000 元】,均屬於被告王佳禎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3 項規定,就該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