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92年度,352號
PTEV,92,屏小,352,200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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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屏小字第三五二號
  原   告 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憲誠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同年七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壹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向原告辦理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經原告核准 額度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自動化服務機器提款 卡,以簽立提款卡之約定書為借款契約書之附約,約定自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 九十二年七月五日止之期間,憑被告設於原告銀行之活期存款第0五五─一0─
四0一四三二─六號帳戶,在三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用款項。且屆期時,被告不 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倘本約定期限屆滿而未繼續時,被告應立即償還 全部借用本息。又雙方另特別約定借款自首次實際動用日起算三個月內,以零利 率計算,三個月後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按日計息,第一筆帳務管理費 按初次核准動用額度(即指原告初次核定被告初次得動用款項之總和)百分之二 點五計算之;另約定被告同意每筆動用借款時,需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並於 每次還款時先行扣抵未繳之帳務管理費。而被告如未於約定還款期限前繳款,或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且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啟用借款後,自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未依約攤 還本息,迄今尚積欠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同年七月 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無獲,為此提起本訴。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 暨申請書、放款查詢明細暨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訴訟,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孫 國 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法院書記官陳 清 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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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