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訴字,91年度,1號
PTEV,91,屏訴,1,20030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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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屏訴字第一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光宇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號之支票二張(下稱系爭支票),屆 期經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四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票據債權之原因關係:
⒈原告為新世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代公司)負責人,被告為Hoyu &Taiwa.Ltd台和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和公司)之負責人,太田 榮志為其日本名字,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台和公司名義與Philips  Flat Panel Display Co(下稱:菲利浦公司)購買T FT LCD製造設備,總價為美金八百十六萬五千六百七十八元,約定分三次 付款:第一次給付美金五十萬元,第二次給付美金一百九十四萬九千七百零三元 ,第三次給付美金五百七十一萬五千九百七十五元。被告因缺乏資金,乃向原告 借款用以支付。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貸與被告美金五十萬元,交付方式係 應被告要求,以新世代公司名義,將該筆款項由荷蘭銀行台北分行匯至菲利浦公 司帳戶。八十八年十月底至同年十一月初間,被告再向原告借款美金一百九十四 萬九千七百零三元,原告即於十一月四日、五日先匯款四千七百萬元及美金八十 三萬元至新世代公司帳戶後,再應被告要求,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將美金一百九 十四萬九千七百零三元以新世代公司名義,由荷蘭銀行台北分行匯款至菲利浦公 司,以上共計貸與被告美金二百四十四萬九千七百零三元〔(美金)500000 + 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借款〕。 ⒉嗣因被告發生財務問題,新世代公司即與三樺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負責人, 下稱三樺田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合意終止購買彩色CIS機器設備契約 ,被告於是日委任訴外人戊○及甲○○代理交涉、談判,兩造除結算CIS採購 案欠款外,戊○等亦同時交付系爭支票及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四號支票(嗣經換 票為編號五、六號支票),面額合計八千萬元之支票四張與原告,以清償系爭借 款(即美金五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美金一百九十四萬九千七百零三



元折合新台幣六千五百萬元,合計為八千萬元)。然系爭支票連同附表編號五、 六號支票均跳票,被告迄未清償借款。
二、被告之抗辯:
㈠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原告並未將借貸之金錢交付被告,是兩造間借貸契約 尚未成立。
㈡否認原告所述關於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抗辯借款原因為:八十八年六月 間,訴外人皇普建設公司(下稱皇普公司)董事長段津薪與被告約定共同投資C IS事業,由新世代公司財務支援皇普公司。皇普公司先付定金新台幣(下同) 六千萬元與新世代公司,新世代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 止,陸續匯款至被告帳戶計一億六千九百萬元。嗣因段津薪個人財務問題而與被 告合意終止上開CIS合約,並商討如何返還六千萬元定金。此時,新世代公司 欲取代皇普公司投資角色,即於八十八年底與三樺田公司簽立二億一千五百萬元 之買賣合約投資CIS台灣廠。新世代公司並未另行付款,而係以先前代皇普公 司支付之一億六千九百萬元金額作為部分買賣價金,並約定新世代公司如未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付清尾款三千六百萬元,即為違約,三樺田公司可逕行 沒收新世代公司出資額。嗣新世代公司違約,連同皇普公司,皆無力履行合約, 被告仍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同意返還新世代公司先前之匯款一億三千萬元(含皇普 建設公司定金六千萬元、新世代公司實際出資額一億零九百萬元、利息二千一百 萬元)。然段津薪一直要求被告返還六千萬元定金,而被告當時已財務吃緊,遂 向原告借款八千萬元抒困,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為借款憑證,詎原告收取 支票後,並未交付被告八千萬元,亦未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兩造間借款契約既 未成立,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持系爭本票向被告請求,為無理由。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並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 數(即五十萬元)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本於票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四千萬元,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五十萬元之十倍以上 ,案情經核亦屬繁雜,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㈡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一節,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張為證(原本經核閱後發還),且系爭支票 上被告印文與被告在丁○○中小企業銀行留存之印鑑卡相符,此有憲兵學校九十 二年六月十一日堅研字第0九二000二八四0號函所附鑑定書一紙為憑,堪信 屬實。被告既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執有,本應負發票人責任,然其提出票據直 接當事人間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亦即 原告主張之借貸契約是否成立生效?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台和公司之負責人,太田榮志為其日本名字;被告於八十八年十 月一日以該公司名義與菲利浦公司購買TFT LCD製造設備,總價為美金八 百十六萬五千六百七十八元,約定分三次付款:第一次給付美金五十萬元,第二



次給付美金一百九十四萬九千七百零三元,第三次給付美金五百七十一萬五千九 百七十五元等情,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被告與菲利浦公司設備採購合 約書(英文及中譯本)各一份為證。被告雖辯稱設備採購合約書上之簽名無法辨 識,然查,系爭合約書上有太田榮志字跡清楚之簽名,而被告自認太田榮志為其 日本名字,又經訊之有無與菲利浦公司訂立上開合約,竟答稱不知道,顯係避重 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確有與菲利浦公司訂立上開合約。 ⒉原告主張票據債權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契約成立生效一節,業據證人即其特別 助理許明現到庭結證稱:被告與菲利浦公司購買產品,因缺乏資金而向原告借款 ,原告即以新世代公司名義,經荷蘭銀行台北分行將錢匯至菲利浦公司在荷蘭之 銀行帳戶,因被告說時間上很趕,所以該借款並非由原告直接交付被告,而係分 二次匯款,第一次匯五十萬美金、第二次匯六千多萬台幣;當時因新世代公司與 三樺田公司有CIS採購案,新世代公司所採購之價款約一億多元,所以原告並 未要求被告就系爭借款提供任何擔保,利息亦未約定,還款期限是等被告將自菲 利浦公司購得之設備進來轉賣出去後,再還原告,或必要時亦可以CIS採購案 之貨款抵銷,嗣因被告發生財務問題,向菲利浦公司所採購之設備未買進來,新 世代公司與三樺田公司就CIS採購案亦解約,經過清算後,被告簽發系爭支票 交付原告等語明確,與證人即新世代公司副總經理黃耀文所述:如附表編號一至 四號四張票據之金額均係原告以個人名義借款與被告,系爭借款係由原告先匯錢 至新世代公司帳戶,再以新世代公司名義轉匯至歐洲荷蘭銀行,伊與被告、戊○ 及黃勝家一同參觀菲利浦公司,當場簽備忘錄,此係被告與菲利浦公司之交易等 語,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此外,並有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十一月 五日分別為美金五十萬、一百九十四萬九千七百零三元之荷蘭銀行匯款單、備忘 錄、存摺簿、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匯入新世代公司之匯款單(共計四千七 百萬元)、美金八十三萬元匯款單、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六號支票影本等件為 憑,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與菲利浦公司設備採購合約內容約定其付款條件為:被告所代表之台和公司 保證支付美金八百十六萬五千六百七十八元給菲利浦公司,上開金額百分之三十 作為訂金,訂金支付方式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前支付美金五十萬元、同年十月 二十八日前支付剩餘訂金,並應支付至菲利浦公司在荷蘭鹿特丹市之荷蘭銀行開 設之銀行帳號:44.71.27.578,有上開採購合約書為證。查原告除第二次匯款時 間較合約所定時間稍許遲延外,其餘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號等,均完全符 合合約內容。原告與菲利浦公司間素無商業往來,而原告與被告間除系爭借款糾 紛外,已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主張其匯至前揭帳 戶之金額共計美金二百四十四萬九千七百零三元,係貸與被告,使被告得以及時 支付上開採購合約訂金一節,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曾將借款交付被告 云云,惟按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所謂交付,並不限於親手授受,若借用人與貸與人間另有合意,由貸款人將 借款存入借款人之活期存款戶,並已存入時,即發生交付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五 年台上字第一五八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已依約定方式,將系爭借款直接 匯至被告所指定帳戶,雖非現實交付被告,然其已將借款匯入菲利浦公司帳戶以



代交付,自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被告以未收到借款為抗辯,自非可採。 ⒋被告為三樺田公司董事長,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紙為憑,其委託訴外人甲 ○○出面處理新世代公司與三樺田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終止之CIS採購 案合約一事,約定三樺田公司應分期返還新世代公司款項:第一期於八十九年五 月三十日給付五千萬元、第二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給付六千萬元、尾款於八 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給付八千萬元,有該契約終止協議書、委託書各一份為證,而 原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七至九號之支票金額及票載發票日,均與上開協議書內容約 定之還款方式相符,有各該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足見系爭支票之簽發與該CIS 採購合約終止一事並無關連,乃獨立之另一事件,被告辯稱因CIS採購合約終 止,被告財務吃緊,無力返還六千萬元定金,故向原告借款八千萬元抒困而簽發 系爭支票云云,尚難採信。再觀之系爭支票、附表編號三、四號支票,與附表編 號八、九號支票之支票號碼係屬連號,而系爭支票與附表編號三、四號支票面額 合計八千萬元,相當於原告貸與被告美金二百四十四萬九千七百零三元折合台幣 之金額,是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於終止CIS案時一併交付用以之清償系爭 借款,並結清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一節,合乎情理,堪予採信。 ㈢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既經證明如前,被告復未能舉證有何得拒絕給付票款之 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千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 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票據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㈤本件為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嗣經本院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已非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要件不合,本院亦查無其他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之事由,原告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誤會,又原告並未聲請為假執行之 宣告,是本院無從依職權為之,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楊中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法院書記官 林祥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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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世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和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樺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