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宜小字第一О一號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戊○○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壹佰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一 張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負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 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刷卡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之約定,被告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被告倘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另加計違約金第一個月當月 計付違約金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三百元,延滯第三個(含)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六百元,而被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 四月三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止,尚有七萬五 千六百三十七元,其中六萬九千四百六十六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未給付,迭經催均未獲清償,爰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負給付責任。被告則以 系爭該張信用卡非其所申請,申請書上填寫之部分亦不實在(服務單位:丙○○ ○工業有限公司、聯絡人等),另申請書上雖有其所使用於丁○○○之帳號資料 ,及身份證資料但此一帳號資料可能因為當初從事建築板模工時提供此一帳戶資 料用以扣勞保費時不慎流出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申請信用卡及前揭款項等情,固據其提出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為證;然被告否認系爭信用卡非其申請,其證件曾經因工作 關係將身份證影本及帳號資料交由老闆等情,本件被告既否認申請書之真正,且 經核閱申請書上所載被告配偶資料(申請書上所載配偶為張滿嬌)與被告實際配 偶(戶籍謄本上所載吳素碧)明顯不符、且經本院職權發函丙○○○工業有限公 司查詢被告曾否於該公司工作,經丙○○○有限公司回函答覆被告並未在該公司 工作,此有丙○○○工業有限公司函覆在卷可稽,由此一申請書上之明顯瑕疵可 見,被告抗辯非無理由,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系爭申請書原告既無法證明乃被告所申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其訴訟費用經核卷內資料合計為一千一百九十四元(郵 票費三百六十元:第一審裁判費:八百三十四元),爰命原告負擔。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 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李 毓 華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韓 文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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