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光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光盛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光盛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23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行車 不穩、臉色泛紅,為警攔下,惟因蘇光盛情緒激動,拒絕酒 測,員警乃呼叫支援警力到場協助,詎蘇光盛竟基於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於同日23時07分許,對前來支援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員警劉毓晏辱罵「王八蛋」;繼 於同日23時16分許,又對之辱罵「阿斯巴拉」等語(妨害名 譽部分,未據告訴),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又員警不久發現蘇光盛並非前述機車車主,乃質問蘇光盛 機車來源,詎蘇光盛不滿警察逼問,又因喝水問題與員警發 生爭執,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23時21分許,動手 去推員警陳瑞林,致員警陳瑞林左側前臂擦挫傷(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而以上開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旋經現場警員逮捕。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光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 惟辯稱:我是在罵我自己云云,亦否認有動手推員警陳瑞林 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明知員警劉毓晏、陳瑞林2 人正 依法執行職務,因不滿遭取締,而對員警劉毓晏口出 前揭言語,並以強暴方式推員警陳瑞林等情,核與證 人即員警劉毓晏、陳瑞林於106 年5 月5 日提出之職 務報告2 份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影光碟各1 份及錄 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5 張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以言語出口辱罵「王八蛋」及「阿斯巴拉」等 言詞乙節,已有前揭現場錄影光碟各1 份及錄影紀錄 畫面擷取照片5 張在卷可考,業如前述,亦為被告所 不否認;而被告所辱罵前揭言詞,在現今社會上之多 數見解,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
已表示不屑、輕蔑,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 屈辱,且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 ,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且被告以手推員警,亦有上 開員警提供之錄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5 張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係於處於不滿員警劉毓晏、陳瑞林執行公務 之情緒下,而對正在執行勤務之員警劉毓晏以上開言 詞辱罵及另以強暴方式對付依法執行勤務對員警陳瑞 林之事實,甚為明確,足徵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足為認 定,至其所辯,諒屬事後圖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應 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而「侮辱」係以 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貶 損他人人格或社會地位之評價。查被告先分別以「王八蛋」 及「阿斯巴拉」等語侮蔑當時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劉毓晏 ,再以強暴之方式,又推員警陳瑞林,自屬對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及施以強暴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 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後所犯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 執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 第38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11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 ,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取締違規時,竟因一時情緒控制不佳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思理性應對,竟當場以貶損 人格之言語侮辱,並對依法執勤之員警施以強暴,其侵害公 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執法公權力之態度,殊無可取;另衡以 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非重,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與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未能徹底反省自身錯誤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與同前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