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771號
CTDM,106,簡,1771,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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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益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926
號、106 年度偵字第27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676 號),爰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益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鄭益成前於民國96年間已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 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 第525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其經歷上開偵審程序已可 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時,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詐騙 他人將款項匯入,再利用車手代為提領款項以躲避追緝,竟 再度基於縱其個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10月2 日某時許, 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欣怡」之成年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上 述資料後,復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同表所示方式對 周德葳林妙樺郭仁等3 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內(匯款時間及金額如該表所示 ),旋即遭提領一空而既遂。至鄭益成則於105 年10月7 日 下午2 時許前往臺灣銀行高雄科學園區分行申請補發存摺, 繼而於同日下午3 時13分、6 時41分及6 時42分許,接續自 A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 萬元、2 萬元、2 萬元共計 5 萬元作為渠提供A帳戶之報酬。嗣因周德葳等人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各據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明 確,復有A帳戶個資檢視、被告所提出與「欣怡」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ATM 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灣 銀行左營分行105 年11月2 日左營營字第10500035531 號函 附A帳戶申設人資料與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106 年1 月4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572611 100 號函暨所附被告提款影像翻拍照片、臺灣銀行高雄科學



園區分行106 年3 月20日高科營密字第1065000117號函附A 帳戶存摺補發申請資料,及附表「佐證書證」欄所示書證存 卷可佐,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查被告將A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 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渠以同 一交付A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騙附表所示 共3 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同類型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未構成本件累犯),竟因貪圖相 當報酬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 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實施本件詐欺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 使犯罪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且所為非僅侵害各該被害人之 財產權益,並已動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渠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惟念其 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行為有誤,復衡酌附表所示被害 人遭詐取之財產數額(共計25萬元暨損失手續費75元);兼 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審易卷第28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 稱因提供A帳戶資料獲有5 萬元之報酬並已花用殆盡等語在 卷(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572307200 號卷第4 至5 頁、偵字



4926號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此外依卷內事證尚無從積 極認定被告所得超出上述現金數額,是僅堪審認被告本件犯 罪所得為現金5 萬元,並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此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因 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至附表所示 被害人雖共計匯入25萬元至A帳戶內,且嗣後均遭提領一空 ,然既無證據可資審認被告果有再自其中分得犯罪所得,即 難認定渠除前述5 萬元外尚獲有其他犯罪所得,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 施用詐術方式 │ 轉帳時間 │ 遭騙金額 │ 佐證書證 │
│ │ │ │ │ (新臺幣) │ │
├──┼────┼───────────┼───────┼────────┼─────────┤
│1 │周德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105 年10月7 日│3 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提告)│月5 日晚間6 時38分許,│14時29分許 │(暨手續費15元)│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 │ │佯裝為周德葳之友人撥打│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電話向其佯稱:急需用錢│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 │ │希望幫忙轉帳云云,致周│ │ │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
│ │ │德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間依指示匯款。 │ │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式表、告訴人周德葳
│ │ │ │ │ │所提供ATM 轉帳交易│
│ │ │ │ │ │明細影本 │
├──┼────┼───────────┼───────┼────────┼─────────┤
│2 │林妙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105 年10月7 日│2 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月7 日上午11時49分許,│13時18分許 │(暨手續費30元)│案件紀錄表、屏東縣│
│ │ │佯裝為林妙樺之姑姑撥打│ │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 │ │電話向其佯稱欲請求商借│ │ │東海派出所受理各類│
│ │ │款項之事,致林妙樺陷於│ │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依指示│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匯款。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示簡便格式表、被害│
│ │ │ │ │ │人林妙樺所提供郵政│
│ │ │ │ │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
│3 │郭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105 年10月6 日│2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提告)│月6 日上午10時30分許,│10時43分許 │(暨手續費30元)│案件紀錄表、桃園市│
│ │ │佯裝為郭仁之親屬向其佯│ │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 │ │稱:因做生意欠錢須償還│ │ │三元派出所陳報單、│
│ │ │,急需用錢云云,致郭仁│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依│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指示匯款。 │ │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表、告訴人郭仁所提│
│ │ │ │ │ │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 │ │書影本與郵局存摺封│
│ │ │ │ │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
│ │ │ │ │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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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