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蘇秀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63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727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蘇秀美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蘇秀美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 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 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及在該土地上從 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未經許可,由其夫於民 國74年間,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地、興建鐵皮建物、圍牆 ,作為廠房使用,未依法作農牧使用。嗣陳蘇秀美因買賣取 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及其上增設建物,經高雄市政府於105 年 10月3 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 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 及命應於106 年4 月10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 上物恢復原狀。詎陳蘇秀美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 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未遵期將上開土地變更使用、停止使 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經高雄市仁武區公所於106 年 4 月11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陳蘇秀美仍未依限拆 除土地上之水泥地面、鐵皮建物及圍牆,以恢復原狀或作依 法容許使用之項目。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蘇秀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24日高市地仁 登字第106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仁武區公 所105 年4 月7 日高市仁區民字第105000000000號函暨高雄 市仁武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現場照片、 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5 年9 月19日高市仁區民字第10531445 300 號函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5 年4 月12日高 市地政用字第1053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5 年 4 月19日高市農務字第10530999200 號函、高雄市政府105 年10月3 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2679200 號函暨高雄市政府 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仁武區公所 106 年4 月18日高市仁區民字第106000000000號函暨現場照
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詳本院審易卷第12至14頁;他卷第2 至 4 頁、6 至11頁、18至22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區域計畫法第11條之非都市土 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 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 ,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 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 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區域計畫法 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 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第21條第1 項、第2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既經公告為農 牧用地,自應依法作農牧使用,然被告因買賣而取得上開增 設建物作為工廠使用,經高雄市政府裁處罰鍰並限期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仍未依限變更土地 使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 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爰審酌被告以上開增設建物 作為工廠使用,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除影響環境甚鉅, 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 展,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並 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暨其犯罪之目 的、違法使用之範圍及用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