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2年度,884號
SLEV,92,士簡,884,2003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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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八八四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己○○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八八四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
二日下午三時整,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七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DL─
五九八一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高架橋往南十九燈桿處,由後撞及原 告所駕駛之QL-一三三五號自用小客車嚴重受損,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給付回 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一)原告車輛之拖吊及估價費用新台幣(下同)四千元。 (二)修車費十二萬七千二百零七元(其中工資六萬二千一百六十元,材料費六 萬五千零四十七元)。(三)租車費部份:原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開始租 車,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表所載,本件責任確定日為 三月十九日,此期間被告以責任尚未確定為由拒決原告之損害賠償,又本件修車 日數經鑑定需時十四天,三月二十日起算十四日,即四月八日止,故自一月二十 九日至四月八日止,共計七十天,以每日一千二百元計算,租車費共計八萬四千 元。(四)保管費部份:自一月二十四日至三月十九日止,此段待鑑定期間系爭 車諒擱置於修車廠保管,係被告爭執責任尚未確定而生,可歸責於被告之支出費 用,為原告之損害,前述期間共五十四日,以每日五百元計,保管費用為二萬七 千元,經老闆折價為一萬二千六百元。(五)以上共計為二十二萬七千八百零七 元五角,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行 車執照、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二、被告對車禍之責任不爭執,惟對修車費用、拖吊費及待修日數之金額等有異議, 修車所需日數請求送鑑定,願以六萬五千元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 駕駛汽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原告之車致肇事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步分析研判表可籍,被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原告之車被撞及受損至今仍未予修護,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其請求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修車費十二萬七千二百零七元部分:查原告所有之車係於七十九年九月五 日領照使用,現以十二萬七千二百零七元估修,其中零件為六萬五千零四 十七元(含稅),工資為六萬二千一百六十元,惟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 中零件為六萬一千九百五十元,工資為五萬九千二百元,其修護費自應以 估價單為準。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 修理費作為回復原狀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本件小客車領照至被撞日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已使用十二年四個月,已逾法定之使用年限,本院 斟酌其使用年限及實際情況,原告請求之零件修理費酌給百分之五即三千 零九十八元(61950 x 5/100 = 3098),連同預估工資五萬九千二百元 ,共得請求修護費為六萬二千二百九十八元。
(二)拖吊費及估價費用四千元部分:原告提出之由全盟汽車有限公司簽開之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一紙為證,依估價單之記載項目為拖吊費及估價拆 裝費,費用未分項記載,無法分別核定其金額,且未記載拖吊及估價日 期;又該統一發票簽開時間為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品名為工料,其「工 料」係何指?與估價單之項目記載不符,且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在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四日,與簽開該統一發票之時間相距二個多月,原告以此記 載項目不符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作為本項請求之證明,尚屬存疑,不予 准許。
(三)租車費八萬四千元部份:查原告之車被撞受損,被告應予回復原狀外, 原告亦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或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茲原告 以被告及其保險公司以責任尚未確定為由,拒絕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被告賠償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九日責任確定止 之租車費,於法無據。本件修車天數經送鑑定結果,共計需十四天(其 中鈑金需七日、烤漆需五日、完工整修需二日),有甲○○○○修理工 業同業公會函可籍,原告於修車期間之交通費用原告受有損害,自應由 被告賠償,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一天租車費為一千二百元不爭執,則十四 天共一萬六千八百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四)保管費一萬二千六百元部分:查原告之車受損,將受損之車放置修車廠 至今不予修護,茲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行使權利,請 求被告支付修車費以代回復原狀,並請求賠償修車期間之交通費等,已 如前述,原告復以可歸責於被告爭執責任未確定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自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三月十九日止之保管費,為無理由,不予准 許。
(五)綜上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七萬九千零九十八元。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原告請求勝訴部份之金額未逾一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鍾信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文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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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盟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