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緝字第3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和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致該機車前擋板破裂不 堪使用」更正為「致該機車前擋板裂開、刮損而損壞」,證 據部分「核與告訴人林佳霖及告訴代理人林嘉文於警詢及本 署偵查中之指訴相符」更正為「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嘉文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院考 量被告無故以上開方式損壞告訴人之機車,造成告訴人財產 受有損害,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 難,且事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對告訴人為合理之賠償,然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參以告訴人機車受損程度,及被告 陳稱學歷為高職畢業及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之智識程度、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48號
被 告 蔡和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和成前居住在林佳霖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 號住處對面,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21 時34分許,以右腳踹倒停放在林佳霖住處前之腳踏車,腳踏 車因此撞擊停放在旁之林佳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前擋板破裂不堪使用。嗣經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佳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和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佳霖及告訴代理人林嘉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 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照 片及估價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