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士小字第七五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十時二十三分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 DS-123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台北市○○路○段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台北市○○路○段慢車道內線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 上正於前方等待紅綠燈之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E4-941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乙車),造成乙車後行李箱上蓋及底部內凹、右後尾燈破裂、車後保險桿破裂 等處之損害,嗣後被告雖同意修復乙車並將該車置於其指定之行譽汽車有限公司 修理,惟被告竟未妥為修復、回復原狀,致乙車迄今仍有上開損毀情形待修復, 惟原告屢次催告,均未獲被告置理,經原告估價後,為修復乙車支出之費用為新 台幣(下同)二萬一千九百零三元,又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預估修復 期間二日之營業損失二千七百元(每日為一千三百五十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修復費用二萬四千六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 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 寄送原告起訴狀繕本、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就原告於起訴狀及言 詞辯論期日主張事實,亦已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 酌,原告主張被告肇事致原告所有之乙車受有損害,雖被告曾委行譽汽車有限公 司修復,然仍未回復原狀,致乙車仍受有上開損害,需費二萬一千九百零三元始 能修復等情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修復期間需時二日,每日營業損失一千三百 五十元,本院審酌乙車所受損害情形、被告前指定行譽汽車有限公司修復,即費 時近六日,此部分事實且經通知被告,被告亦未到庭爭執,即得視同自認,自堪 認原告主張修復時間及營業損失,尚屬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情況,其有過失甚明;其 因而致原告所有乙車受有損害,亦侵害原告所有權,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
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被告自 應負賠償責任。
五、關於毀損物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酌。六、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乙車遭被告撞損,經原告估價後,為修復乙車所支出之必要修 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九百零三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原本為證,惟 乙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而乙車之修復費用共二萬一千九百零三元 ,其中更新零件之部分為一萬三千三百零三元,其餘為板金、噴漆之工資,而乙 車係八十四年七月出廠,距肇事時已五年十個月餘,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月計。又參考行政院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而依行政院台(四五)財字第四一八 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五年者, 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三六九,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等規定,則乙車更新 零件之折舊金額,累計至第五年為一萬一千七百九十二元(詳如附表計算式), 至第五年後,折舊額因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將超過該更換零件原額之十分之 九即一萬一千七百九十二點七元,故第五年以後部分不再計算折舊額。依上可知 ,原告因乙車遭被告撞損,乙車其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一萬三千一百零三元 ,扣除折舊後應為一千三百十一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加上原告支出工資八千 八百元,本件原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一萬零一百一十一元為必要。七、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修理費用一萬零一百一十一元及預估修復 期間二日之營業損失二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九十二年 六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八、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許辰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二百七十三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四十九元
合 計 五百二十二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折舊金額 │ 折舊後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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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13103×0.369=4835 │00000-0000=82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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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8268×0.369=3051 │0000-0000=52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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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5217×0.369=1925 │0000-0000=3292 │
├───┼───────────┼───────────┤
│第四年│3292×0.369=1215 │0000-0000=20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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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年│2077×0.369=766 │0000 -000=13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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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年│1311×0.369×11/12= │0000 -000=868 │
│又十一│443 │ │
│月 │ │ │
│ │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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