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士小字第五六О號
原 告 甲○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羅森
送達代收人 劉志忠
訴訟代理人 賴美麗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曾鴛鴦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二六七號二樓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惠琳律師
陳宜君律師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士小字第五六О號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
日下午三時整,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原告辦理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結算之查 核簽證,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履行該委任事務,債務人迄今未給付該財簽及稅簽公 費之尾款四萬二千五百元,經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以律師函催告為來函否認,惟仍 置不理,提出對帳單、律師函、原告合夥人合夥契約書、原告與許伯彥之約定書 等為證。
二、被告則以:(一)甲○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真正負責合夥經營盈虧之合夥會計師計 有林寬照、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施文婉及羅森六人,其中林寬照、張榕枝 、青雲灶、李聰明及施文婉等五人於九十年六月五日退夥,甲○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解散清算合夥人會議,決議選任林寬照會計師為清算 人,羅森不得以甲○所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公司八十九 年度財簽及稅簽工作,受任人為許伯彥會計師,被告係其客戶,過去一向委任許 伯彥會計師擔任稅簽查核簽證工作,公費一向交付許伯彥會計師收執,即生清償 效力,至許伯彥會計師與原告間如何分配拆帳被告不知,提出聯合執業合夥人會 議紀錄、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解散清算合夥人會議、約定書、支票、合夥盈餘 分配表等為證。
三、按「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 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為民法第六百七十九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甲○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原有合夥會計師羅森(21%)、林寬照(14%)、張榕枝(10%)、 陳培賞(4%)、詹淑薰(4%)、邱雲灶(10%)、李聰明(8%)、邱明洲(1% ) 、施文婉 (10%)、郭承楓(1%)、田時雨(1%)、王樞(1%)、林月霞(1% )
、羅裕傑(7%)、許伯彥(6%)、林崇仁 (1%)等十六人,聯合事務所所有收支 均統籌辦理,並獨立設立帳簿記載,全部收支年終如有盈餘或虧損,則依下列比 例(即上開比例)分配或彌補之,有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所訂立之甲○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可籍。惟其中林寬照、張榕枝、青雲灶、李聰明、許 伯彥、青明洲、施文婉、林月霞等八人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聲明退夥,有退夥同意 書可籍,再扣除僅負擔高雄分所盈虧之陳培賞、詹淑薰、林崇仁三人外,尚有羅 森、羅裕傑、田時雨、郭承楓、王樞五人仍維持合夥關係,且須負責事務所之盈 虧,已如上述之約定,甲○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顯無因合夥人退夥致合夥人數不足 而應解散之情形。又查羅森係原告事務所之所長即負責人,其出國期間,經其指 定所內其他會計師代行職務,且該所各項費用之開支均須簽請羅森核定,有該所 代行職務公告及各項開支請領簽呈可籍,依首開法條之規定,羅森以原告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代表原告提起本訴,非屬無權代理,而林寬照等人已自行退夥,退 夥人自不得拘束原告事務所之業務,被告以林寬照等人已召開退夥人清算會議, 選任林寬照為清算人,非經清算人林寬照之授權,不得提起本訴云云,顯有誤會 。
四、查羅森代表甲○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既現有合夥股東七人與訴外人許伯彥於八十七 年八月十二日訂立約定書,約定「乙方(即許伯彥)客戶指所有由乙方引介或客 戶自行指定由乙方服務之客戶,餘為甲方客戶;乙方業務收入指由乙方客戶收取 之全部服務收入,以下簡稱業務收入或減除其他減項後稱淨業收入」。「合併之 日起前三個年度,除後列交際費等約定事項外,乙方同意按淨業收入金額支領一 定比例(簽證業務30%、會計業務15%、登記業務45%、行政救濟70%及其他業務 30% )之酬勞...」,有該約定書可籍,依該約定書約定由訴外人許伯彥引介 或客戶自行指定由許伯彥服務者,為訴外人許伯彥之客戶,其業務收入或淨業收 入依上開約定之比例分配之。又被告與訴外人許伯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訂立 委任書,由被告委任甲○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辦理八十九年度財務簽證等業 務,依委任書所載受任人雖記載甲○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僅蓋有許 伯彥會計師之章,並未蓋用甲○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章,有委任書可憑,應認被 告係屬客戶自行指定訴外人許伯彥會計師服務之客戶;復據證人許伯彥證稱:「 我在八十七年七月至九十年六月加入原告會計事務所,性質是由我招攬客戶,我 以甲○會計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名義與客戶訂約,交付給甲○事務所之職員辦理 ,經我個人簽名之後交付給客戶,客戶委任我也只有我個人名義訂的,費用是開 甲○事務所的收據由我個人或公司指派他人向客戶收取,我收取費用(支票或現 金)交給事務所,之後按照約定書比例計算我應得之收入,我向客戶收取交給甲 ○事務所我自己並未有領取,奇龍公司兩張支票我在九十年六月五日交付給退夥 結算執行人(林寬照),奇龍公司收取的支票其中一張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是我 收取的我已交給林寬照,另外一張金額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元是由甲○事務所收取 ,票據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這張背面領取甲○事務所印章是執行人蓋用的,據我 所知並不是偽刻的」、「我找的客戶只有認識我,並未認識甲○事務所,我簽的 都是以我個人名義簽約並未以甲○事務所名義簽約」、我們退夥至現在還未結算 清楚,九十年六月五日開會當時甲○事務所法代有委託代理人出席,客戶請我辦
理要先扣除百分之十稅金」等語,而原告對已收取被告八十九年簽證業務費用一 萬一千一百三十元不爭執;又證人林寬照證稱:「我之前在甲○會計師事務所有 十六位會計師,六位是合夥性質,三位是屬於靠行,許伯彥是屬於依業績計算酬 勞,另六位是受雇於甲○會計師事務所,我個人是屬於合夥會計師,九十年六月 五日決議與甲○事務所結束合夥關係,當時在會議有決議營業到九十年六月三十 日,把客戶積欠的款項收齊,我當時被推為退夥結算執行人,當時五位會計師都 同意解散,羅森不同意,我收取的款項我有存入世華銀行專戶內,合夥清算未結 束正在進行」、「這顆印章(即領款時蓋用於系爭支票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支票 背面之甲○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章)好像是領款時使用的印章」等語,足證訴外人 許伯彥收取被告交付之八十九年簽證業務費用,即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民族 支庫,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期,支票號碼EC0000000號,面額三萬八千七 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後,已交付所謂退夥執行人林寬照設立之世華銀行專戶統籌 辦理。
五、查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雖提出被告積欠八十九年簽證業務費用之對帳單,並 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許伯彥會計師等於九十年六月五日離開原告 事務所,積欠費用應向原告清償等情,有該對帳單及永然法律事務所函各一份可 籍。惟查,被告係訴外人許伯彥服務之客戶已如前述,被告將八十九年簽證業務 之費用以支票支付其受任人許伯彥會計師,即已生清償之效力,至許伯彥將被告 給付簽證費用之支票轉交付所謂退夥執行人林寬照將該支票存入專戶,依原告與 訴外人許伯彥會計師約定之損益比例分帳,應屬原告與訴外人許伯彥會計師間內 部執行業務關係,原告不得以此遽認被告尚積欠原告之會計師簽證等費用。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二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而 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無影響,茲不再贅述,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鍾信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文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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