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
1 、35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583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清月犯竊盜罪(事實一㈠),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事實二),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事實一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鴨舌帽壹頂及六角螺絲起子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清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犯意,分別實施下 列犯行:
㈠民國105 年12月16日上午7 時30分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 號對面「清泰公園」前時,因見陳志凱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無人看管且 車門未上鎖,遂以自備鑰匙1 支(未據扣案)啟動甲車電門 之方式竊取該車既遂並駛離。
㈡106 年1 月10日凌晨0 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市○路 00號汪煌達住處前時,因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放置汪煌達所有之鴨舌帽1 頂及六角螺絲 起子1 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遂以徒手竊 取上開鴨舌帽及六角螺絲起子既遂後,旋即離開現場。二、林清月於105 年12月23日下午5 時許,將前述事實一㈠所竊 得甲車停放在林金祥位於高雄市燕巢區(起訴書誤載為「岡 山區」,應予更正)中民路526 之8 號住處前時,適休假中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員警宋博仁(起訴 書誤載為「宋博人」,應予更正,以下同)行經該處察覺有 異,遂上前向林清月詢問該車來源,而林清月因一時支吾其 詞無法說明,宋博仁乃以行動電話聯絡同所派員支援查察; 而依當時甲車停放位置緊鄰民宅及其他車輛,林清月已可預 見倘操控甲車不當可能撞及附近物品設施,竟為求順利離開 現場,遂基於縱甲車於駛離過程中將撞擊他人物品造成毀損 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毀損不確定故意,旋即欲駕駛甲車離開
,過程中先撞擊石秀英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碰撞林金祥停放在上址 住處前之電動機車及住宅大門玻璃,致前揭電動機車全車損 壞,另大門安全玻璃並因此破裂且鐵門軌道變形而不堪使用 (林清月另造成甲車前車頭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足生損 害於林金祥,並因而致使宋博仁在攔阻林清月離開過程中遭 甲車拖行而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尚不構成妨害公務 執行罪)。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乃確認甲車確為失竊 車輛無訛而予以扣押(嗣已發還陳志凱)。
三、事實一㈠與事實二所示犯罪事實,各據告訴人林金祥與被害 人陳志凱、石秀英於警詢指述明確,及證人宋博仁於偵訊時 證述綦詳,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暨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6 年2 月1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03 96300 號函附同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106 年3 月2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2038400 號鑑定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員警宋博仁所製作職務報告2 份 及簡萬杰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事實一㈡所示犯罪事實 則經被害人汪煌達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案發處所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在卷可按,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既 遂罪;事實二則犯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渠所犯上 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簡字第5195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825 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4 月、7 月、5 月、5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 年 度聲字第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第一 案,刑期起算日為103 年8 月1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12月31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3 年 度簡字第4048、43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 ,並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 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縮刑期滿日期 為106 年1 月22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而其後上開假釋雖遭撤銷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
7 月24日,然上記時日假釋時被告所受第一案徒刑業已執行 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第二案徒刑,其 效力不及於第一案徒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各次犯行案發之際被告前所受第一案 之有期徒刑宣告既已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共3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復欠缺尊重他人財物 觀念毀損告訴人林金祥之車輛與住宅設施,而石秀英、陳志 凱雖均未針對財物遭毀損部分提告,然被告之行為確已造成 渠等受有須花費修復之不利益,亦致使宋博仁因而受傷,渠 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且其於本件竊盜案發前 即曾因強盜、恐嚇取財及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為法院論罪科 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不思悔悟而再犯本件,顯見 渠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有置若罔聞之情;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迄今就毀損部分尚未賠償告訴人林 金祥(審易卷第48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參照);復衡酌事實 一㈠㈡2 次竊取財物之價值、事後返還情形(詳後述)與事 實二毀損他人物品之價值暨其主觀上係出於未必故意而非直 接故意之情;兼衡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身體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詳審易卷第60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 本文、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故被告用以實施事實一㈠犯行所持自備鑰匙既未據扣案,復 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該物 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 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
⒊再者,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竊得財物俱屬渠犯罪所得,其中 事實一㈠所竊甲車嗣後已發還被害人陳志凱,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渠竊得上開車輛後予以 使用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就其犯罪後數日即因事實 二事件發生而為警查扣甲車之情以觀,被告使用甲車之時間 尚屬短暫,所得價值低微,揆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經審酌後亦認無庸沒收。另其事實一㈡所竊得之鴨舌帽及六 角螺絲起子俱未扣案,復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些物品業 已丟棄等語在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341 號卷第58頁反面),則為避免渠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規定,本院就其 所竊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均應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事實二所示查獲時地除甲車外固為警併予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 包(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3101700 號卷第 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參照),然前揭扣案物品顯與被告所涉 事實一㈠竊盜犯行及事實二毀損犯行無涉,更可能係另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之重要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