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程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13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餐 廳內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 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 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崁頂鄉屏187 線29.5公里南向路段時 ,不慎撞及由趙世翰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貨車而肇事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安泰醫療社團 法人安泰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4m g/dL(換算為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04 ),始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東港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安泰醫療社團法 人東港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附 卷足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 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且換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04 ,已達本 法所定之標準值6 倍以上,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嚴重之危 險,實應受高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前於99年間有公共危險 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 佐,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認其未能記取教訓,惟考量被告於 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 二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 見警詢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