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19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633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佳祈犯公然侮辱罪(事實㈠),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事實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事實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佳祈與林家緯原為男女朋友,2 人於民國104 年10月間分 手。吳佳祈因懷疑林家緯於兩人交往期間對感情不忠,竟基 於妨害名譽犯意,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105 年2 月29日某時許在澳洲某處透 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渠所使用「Chia Chi LifeZlo l 」之顯示名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通訊軟體動態 時報公開頁面,張貼「xx緯打去說早就把我的手機號碼解約 掉了,FUCKING ,真的很沒品,都已經跟他說回去再處理, 這垃圾居然自作主張真是個完全沒在替人想」等設定為可公 開瀏覽之文句,並在留言下方上傳臉部打上馬賽克之林家緯 照片,使渠或林家緯之友人透過上揭照片及文字敘述得以特 定所指涉對象即為林家緯,足以貶損林家緯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
㈡又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犯意,於105 年4 月9 日下 午5 時15分許,在澳洲某處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 前述使用名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通訊軟體高雄應 用科技大學公開社群頁面,張貼「" 暖床" 可是"" """林x 緯你自己"""" "先講的,…真是狗改不了吃屎」、「不管你 這畜生在國內交了幾個婊子,我不會改變當時的諾言就是不 會改變」、「這些話不禁讓人懷疑你林x 緯早已跟瑪露可或 其他女生早有一腿,真是個花心大蘿蔔!!難怪瑪露可會說 你很貪心(真是可憐蟲,還被婊子訓話)」、「你卻搞了劈 腿一個阿姨婊子」等設定為可公開瀏覽之文句,使渠或林家 緯之友人透過上揭文字敘述得以特定所指涉對象即為林家緯 ,足以貶損林家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㈢復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犯意,於105 年8 月12日凌 晨3 時許,在渠位於高雄市○○區○○街0 號4 樓住處內, 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帳號「JT Lam」登入臉書 通訊軟體,並以私訊方式傳送「麻煩請瑪露可的花心男友-- 林家緯先生」、「劈腿男老是抱怨:討厭自己的阿姨,阿嬤 ,爸爸,同班同學,同事等」、「自己愛劈腿就不要說他老 爸在外面搞女人」、「告訴林家緯這個人渣要講別人之前麻 煩先看清楚自己,自己愛劈腿就不要說他老爸在外面搞女人 」、「連出去打我的事情最後都原諒他,沒想到最後它就在 外面搞小三,搞了小三還要帶婊子來我媽店門口炫耀!」、 「像這種打女生又搞劈腿的就沒資格說他周遭的人怎樣怎樣 的」、「劈腿這種事也只會持續發生,因為狗改不了吃屎」 、「這種愛宣揚家醜愛劈腿又幼稚的,結婚也只是剛剛好在 倒數離婚的日子而已啦!」等訊息予林家緯之配偶、林家緯 配偶之同事及表妹等多數人,足以貶損林家緯之人格與社會 評價。
㈣嗣經林家緯上網瀏覽前揭頁面並經親友告知收受前揭訊息後 ,始查悉上情。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林家緯(下稱告訴人)於警偵指 述明確,並有事實㈠㈡㈢所示言論所在之動態時報、社群頁 面及私人訊息翻拍照片在卷足稽,復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上 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
㈡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 譽而言。又公然侮辱罪所規範「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 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 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 實㈠㈡㈢在通訊軟體公開頁面張貼或以私訊傳送「FUCKING 」、「垃圾」、「狗改不了吃屎」、「畜生」與「人渣」等 詞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 詞,或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 均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等文句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 見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足使告訴人 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是被告前 揭舉措均符合「侮辱」要件無訛。再者,渠張貼事實㈠㈡言 論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頁面並設定為可公開
瀏覽,另就事實㈢言論部分被告固係以傳送私訊方式為之, 然其傳送對象已達於多數人,揆諸前揭說明即均符合「公然 」要件甚明。
㈢又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又同條第2 項之散布文 字誹謗罪,其所謂「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而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 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 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 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又電磁紀錄係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 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 無二致;尤有甚者,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 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 當。查被告於事實㈡㈢所示時地使用臉書通訊軟體張貼或傳 送該欄所載文字之訊息指摘告訴人劈腿、感情不專一之事, 其中事實㈡所示言論版面為公開得瀏覽狀態,另事實㈢言論 亦透過訊息方式傳予多數人,客觀上足使閱覽之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就其所指涉特定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之公然 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而上開文句衡諸社會常情亦係就告 訴人之人格與人際交往關係所為負面評價,顯足以毀損其名 譽甚明,應屬誹謗性文字無訛,且其透過文字加以散布之行 為自已該當同條第2 項加重要件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另事實㈡㈢則均犯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渠就事實㈡㈢均係以同一張貼或 傳送該欄所示言論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項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散布文字誹 謗罪處斷。渠所犯事實㈠公然侮辱罪及事實㈡㈢散布文字誹 謗罪各1 罪共3 罪間,各次行為時間至少相隔月餘而明確可 分,行為態樣亦不盡相同,顯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 感情糾紛,竟實施上述多次妨害名譽犯行,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顯見被告實欠缺對他人人格尊重之觀念,所 為甚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 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本件前於偵查中經移付調解,惟雙方意 見不一致而無法達成和解,嗣於本院審理時經告訴人到庭陳
稱:先前已有給被告機會,故現已無意願再談和解等語,故 本案終未能達成和解(詳調偵字卷第1 頁高雄市大寮區公所 106 年2 月15日高市大區民字第10630256500 號函、審易卷 第18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所造成告 訴人人格權及名譽之侵害程度,暨渠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與身體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審易卷第18頁)等具體行為 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就事實㈡㈢所涉散布文字誹謗罪2 罪所宣告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查被告實施事實㈠㈡行為後,刑法前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 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 條第2 項本文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用 以張貼或發送事實欄所示文字言論所使用之電腦案發後未據 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 佐以此物乃供一般日常生活通訊及上網使用而具有多元功能 ,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加以本院認對被告處以前揭刑罰 已足儆懲,如再予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揆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