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士保險小字第二一號
原 告 己○○○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凱鑫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伍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肆佰叁拾伍元,餘新台幣叁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凱鑫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凱鑫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凱鑫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壬○○,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九 日,駕駛LL—六八二號遊覽車(以下簡稱A車),於行經台北縣石門鄉豬槽潭 附近時,因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麗嬰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麗嬰房公司)所有由庚○○駕駛之車號CV-六0七八號自小客車( 以下簡稱B車),造成B車車尾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 用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五百八十二元(工資:一萬七千九百六十七元,零件 :一萬八千六百一十五元),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代位權,並依民法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凱鑫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壬 ○○則以:系爭車禍發生後,其已與B車駕駛人庚○○當場和解,約定由訴外人 乙○○以保險方式負責賠償,原告自不得再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
四、原告主張被告壬○○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麗嬰房公司所有由庚○○駕駛之B車,造成B車車尾毀損,及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三萬六千五百八十二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影本各一 件,及照片六幀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被告壬○○雖辯稱:其已與B車駕駛人庚○○和解,約定由訴外人乙○○以保險 方式負責賠償,原告自不得再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證人
即B車駕駛人庚○○亦到庭證稱:「(當天和解情形如何?)我車被被告追撞, 壬○○說該車有保險,因為我的車也有保全險,所以我們就同意由雙方的保險公 司出面處理。」、「(有無和車主乙○○聯繫?)當天沒有和乙○○或凱鑫公司 人員聯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筆錄),而觀諸庚○○與被告壬○ ○所簽立之和解書,其內容記載「甲方(即壬○○)願以保險方式處理賠償乙方 (即庚○○)‧‧‧」,並未提及相關賠償事宜由訴外人乙○○負責,此有該和 解書影本一件附卷足憑,被告壬○○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前揭抗辯 ,自不足採。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
㈠本件被告羅昌發於前述時、地駕駛A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原告所承保 之B車,造成B車車尾毀損,已如前述,參諸前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之 責。又被告壬○○雖曾與B車駕駛人庚○○協議由雙方保險公司處理相關賠償事 宜,然A車實際上並未保險,故無保險公司可出面賠償,此為兩造所不爭,是被 告仍無從免除其賠償責任,先予敘明。
㈡再查,本件原告所承保之B車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領照使用,此有行車執 照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故在計算被告所受損害時,關於更換零件部分,自應將原 有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按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此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足 供參考。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 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 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第八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可資參照。系爭車輛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領照使用至系爭 車禍發生時,已使用三年十月有餘,茲依據上述說明,計算本件原告所受實際損 害如下:
⑴零件部分:三千零九十五元
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8615×0.369=6869 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369=4334 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00)×0.369=2735 第四年前十一個月折舊:(00000-0000-0000-0000)×0.369×11/12=1582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更新費用:18615-(6869+4334+2735+1582)=3095 ⑵工資部分:一萬七千九百六十七元
⑶合計:二萬一千零六十二元
七、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係為保護 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壬○○雖陳稱其係向訴外人 乙○○支領薪資,並非受僱於被告凱鑫公司云云,然本件肇事之A車為遊覽車, 且屬被告凱鑫公司所有,被告壬○○則為該車之駕駛員,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則 在客觀上,被告壬○○已有被凱鑫公司使用,而為其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之情形, 參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凱鑫公司自須與壬○○就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萬一千零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之事件,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之訴訟費用為七百五十五元,應由被告負擔四百三十五元,餘三百二十元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馬傲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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