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92年度,1240號
SLEM,92,士簡,1240,200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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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二四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八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扣案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上偽造之「行政衛生署台北醫院」印文叁枚、「院長黃焜璋」印文壹枚、「台北醫院醫師陳興源」印文壹枚、「台北醫院醫師黃瑞榮」印文貳拾肆枚,以及上開偽造之「行政衛生署台北醫院」、「院長黃焜璋」、「台北醫院醫師陳興源」、「台北醫院醫師黃瑞榮」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外,並更正補充如下:犯罪事實欄第八、九行「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之記載應 更正為「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七十四 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馬傲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俊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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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