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士秩字第一一一號
移 送機 關 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
北縣淡警刑社字第0九二00三五八三九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罰新臺幣伍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零時四十分許。 ⑵地點:台北市縣○鎮○○街一二0巷十三號二樓(力能資訊網)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 機關。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高佳蓉之證言。
⑵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當場查獲,並製有實施檢查紀錄表可 憑。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鍾信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劉文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