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589號
CTDM,106,簡,1589,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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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自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4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季自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威係位於高雄市岡山區柳橋東路「勵志新城」之社區保全 組長,季自華為「勵志新城」社區之住戶,吳國鈞則為該社 區保全人員。緣於民國106 年1 月29日凌晨2 時許,季自華 於飲酒後前往位於高雄市岡山區柳橋東路與勵志路口處之「 勵志新城」甲區北車道口,與斯時正在值勤之保全人員吳國 鈞聊天,不久趙威亦前來該處接替吳國鈞,待吳國鈞離開前 去上廁所後,趙威季自華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後,雙方繼 而發生肢體衝突時,季自華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其 右手出拳毆打趙威左胸口,並拉扯趙威雙手,致趙威因而受 有左側前胸壁挫傷、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季自華則受有左 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臉部挫傷及雙膝 挫傷等傷害(趙威所涉傷害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嗣於 同日凌晨3 時許,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季自華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社 區北區車道口處,以「臭卒仔」、「幹你娘」、「幹你娘雞 掰」等語辱罵趙威,足以貶損趙威名譽。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季自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簡字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威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許奕勝、李珊姍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 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27、32至34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06 年1 月29日診斷 證岡字第0942020019號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 橋頭地檢署) 事務官106 年5 月2 日勘驗案發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報告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員警提出 案發當日蒐證照片8 張、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6 月30日 勘驗警方到場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報告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11至21、35至37、 40至43頁),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



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 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 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舉凡以粗鄙之言語、 舉動、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查 被告於案發時,以「臭卒仔」、「幹你娘」、「幹你娘雞掰 」等話語辱罵告訴人,實係粗俗不雅且含有性貶抑意涵之言 詞,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貶損人格之尊 嚴;又被告係在前揭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 所及上開社區北區車道口處,以前揭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 則依社會通念,當足使告訴人因而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所犯2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 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 決,竟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 害,復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率爾以前開粗鄙不堪之穢語辱罵 告訴人,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之身體、人格法益,其行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業已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 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復考量度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致其所犯生損害之程度未 能獲得減輕;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及其自陳目前從事機械維修工作( 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簡字卷第1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 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上開所犯2 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 刑法第5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 執行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致同案被告( 即告訴人) 趙威涉犯傷害部分,則由本院另案 審結,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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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