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583號
CTDM,106,簡,1583,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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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子斐
送達代收人 杜秀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下午7 時7 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小北百貨收銀櫃檯結帳時,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無端對上開百貨店員甲○○辱罵:「妳爸媽不是 中華民國人喔!妳知不知道妳水準很低,妳像外省人,所以 妳水準很低,…妳不只一次再發神經,我看妳好多次,妳水 準很低,這裡是台灣,不是中華民國,我看妳也不像台灣人 ,妳水準很低…」等言語,足以貶損甲○○之名譽。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開庭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伊不是講這些話,因為她找錢 找的不清楚,伊說她沒有職業道德,且因為她有提道伊母親 的姓氏,所以感覺伊被恐嚇、騷擾,所以伊才問她是中華民 國人或是台灣人,伊覺得她要勒索伊、恐嚇伊,才會誣告伊 ,她沒錢,她惡意詐欺;另於本院開庭審理時稱,當時應該 是精神狀況不好,所以才會把這個單純的客訴事件,弄得那 麼複雜等語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之事實,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光碟1 片在卷 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 2179號解釋意可旨可資參照)。而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 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 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次按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其 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 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 ,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經查,被告於上開 小北百貨收銀櫃檯前結帳時,對著告訴人無端口出前揭言 語,顯已足特定被告當時以該等言詞辱罵之對象係針對當



時為其服務結帳之告訴人無訛。又「妳水準很低、妳不只 一次再發發神經」等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含 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 屈辱;況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自足以使告 訴人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準此,可徵被 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意甚明。
⒉再者,本件案發地點係在上開小北百貨店內收銀櫃檯處, 為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行走之公共場所;從而,被告 陳述上開言詞時,顯應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 ,已甚明確。故核被告所為,亦已符合「公然」之要件無 疑。
⒊至被告雖多次提出刑事陳報狀表示因居住環境不安全、長 期遭惡鄰騷擾,致患有思覺失調症乙情,並提出高雄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然被告提出之陳 報狀均與本案在小北百貨收銀櫃檯處,以前揭言詞辱罵告 訴人之行為舉止毫無關連性;且觀之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可知,告訴人從頭到尾並未提及被告母親姓氏,亦無 詆毀被告母親之情事,純屬被告自我猜測、妄想。是被告 上開所辯均屬無稽,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應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在上開公開場所,以前 揭言詞當場辱罵告訴人,顯見其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法紀 觀念甚為淡薄,所為誠屬可議;復衡以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 行,態度不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所犯所生損 害尚未獲得減輕;復考量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 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即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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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