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581號
CTDM,106,簡,1581,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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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林
      陳華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74 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601 號),
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林陳華梅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留用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林址設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惠友小吃部」 (下稱前開店面)之負責人,陳華梅則受僱於陳永林而與陳 永林共同負責櫃臺、清潔、招呼客人、點菜及為客人叫小姐 坐檯陪酒等現場營運管理工作。陳永林陳華梅均明知不得 留用大陸地區人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亦均知 悉大陸地區女子潘紅陳晶晶前均係以「探親」名義來臺, 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工作,竟共同基於留用大陸地區人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 7 月5 日晚上6 時許,因男客李崧源及其友人前往前開店面 消費,陳華梅即引領潘紅陳晶晶進入店內101 號包廂陪同 李崧源等人飲酒、唱歌,以此無對價之方式留用該2 人在前 開店面從事陪酒工作。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會同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人員於同日晚間7 時 30分許前往前開店面稽查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各據證人李崧源陳雲嬌(即前開店面清潔 工)於警偵,及證人潘紅陳晶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 內政部移民署106 年3 月10日移署資字第1060028673號函附 潘紅陳晶晶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 申請書、潘紅陳晶晶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針對現場蒐證錄影製作之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足 稽,復據被告2 人前於警偵針對彼此涉案情節證述綦詳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渠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規定之 「僱用」行為,係以大陸地區人民有償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



為要件,惟因考量大陸地區人民即使無償於臺灣地區從事未 經許可之工作,亦會造成本地勞工工作機會之減少,並增加 主管機關管理在臺大陸地區人民之困難,且避免行為人動輒 假藉勞務並無對價而脫罪,故同款條文中所規定「留用」, 應指無償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而言,此觀該 款於86年5 月14日之修正理由自明。查本件固無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2 人與潘紅陳晶晶間確有僱傭關係,然渠等於上記 時地既有在場陪同客人喝酒聊天之行為,縱被告2 人並未支 付該2 人任何報酬,亦已該當該條例所稱「留用」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永林陳華梅所為,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規定,俱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 規定論處。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政府制定前揭條例之目的,除為保護 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基於考 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 損國家安全利益,亦相對剝奪本國人民就業機會;故被告2 人未經許可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所為影響主管機關對於 大陸地區人民在台之管理,並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於社 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均有危害,實屬不該;惟 念及渠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無悔意;復考量被告陳永 林、陳華梅違法留用潘紅陳晶晶之時間未久即為警查獲, 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另衡酌渠等就本案犯罪參與程度大致相 當(被告陳永林為實際在場管理之負責人,而被告陳華梅則 有引領該2 人進入包廂之舉);兼衡渠2 人之智識程度及身 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審易卷第20至21頁)暨素行資料等具 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5條第 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4 款或第5 款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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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