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博雄
被 告 郭哲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博雄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哲瑋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哲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易字第 24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2 月(共38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郭博雄於 105 年5 月7 日20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 0 號「湖南張牛肉麵店」,與李承忠、蔡佳蓁協商店面頂讓 事宜,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吵,郭博雄、郭哲瑋竟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郭博雄持店內之鋁製水壺及茶葉罐毆打李 承忠頭部、身體等處,郭哲瑋則徒手毆打李承忠身體,致李 承忠因此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血腫、前額、鼻子、右頸挫傷 、左胸、背部、左臂、左前臂及左足挫傷之傷害。二、訊據被告郭博雄、郭哲瑋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因前 揭細故而與告訴人李承忠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二人繼而與 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惟於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並辯稱:係告訴人李承忠及其女友也是有打我們,我 們係與告訴人拉扯互毆(見本院卷第36、38頁)云云。經查 :
(一)被告郭哲瑋、郭博雄於前揭時間、地點,於前揭時間 、地點,因前揭細故而與告訴人李承忠發生口角爭執 後,被告郭哲瑋、郭博雄均繼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 突,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 ,此為被告郭哲瑋、郭博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供認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承忠、證人莊宗翰 、林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佳蓁於警詢中分別 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建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紙、 現場蒐證照片8 張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二)至被告2人雖均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郭博雄持鋁製茶葉罐及水壺歐打告訴人之頭部 及身體、郭哲瑋則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之事實,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 承忠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建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紙,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復參以證人蔡佳 蓁於警詢中已明確證述:伊有看到郭博雄持鋁製茶 葉罐歐打李承忠的頭部,他一隻手架住李承忠脖子 ,然後持鋁製茶葉罐毆打李承忠的頭部,然後茶葉 罐掉落於地上,他便再持鋁製水壺毆打李承忠身體 ;被告郭哲瑋毆打李承忠等語甚詳(見警卷第19至 20頁);而衡之該證人蔡佳蓁與被告2 人間並無任 何仇恨怨隙,衡情其應無可能甘冒遭偽證罪責追訴 之風險,或為故意構陷被告2 人而刻意為對被告2 人為不利虛偽證詞之必要及可能;且觀之告訴人所 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所受傷勢狀況為頭部 損傷併頭皮血腫、前額、鼻子、右頸挫傷、左胸、 背部、左臂、左前臂及左足挫傷等節;可見告訴人 所受傷勢非輕,且果如告訴人當時僅係遭被告2 人 以徒手方式毆打,當不致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血腫 之傷勢狀況;況且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業均已自承有拉扯之行為,另被告郭哲瑋亦於 偵查中自承係告訴人有推伊,打伊胸部,伊有反擊 等語明確,此核之證人林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確有看到被告郭哲瑋拿茶葉罐毆打告訴人、被告郭 博雄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情節,亦大致相同。而衡 以證人林志祥目擊當時案發狀況,時間尚屬匆促、 瞬間,且案發現場狀況混亂,亦為被告2 人所不否 認,致證人林志祥因此未能清楚辨識係被告2 人中 由何人持茶葉罐攻擊告訴人之情,尚屬情有可原, 或因案發現場混論之故,以致證人林志祥未能目擊 現場所有衝突狀況,亦為人情之常;故而,尚難僅 以證人林志祥所指訴僅目擊被告郭哲瑋拿茶葉罐毆 打告訴人、被告郭博雄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一節,而 遽認證人林志祥所證述之證詞全然不足採信;且證 人林志祥、莊宗翰既已於警詢中明確證述被告2 人 確有持茶葉罐及水壺攻擊告訴人等情(見警卷第25 、28頁),核與告訴人前揭所受傷勢狀況相符,由
此足徵告訴人前開指訴,應非虛構之詞,當足資採 信。
2.又受攻擊之一方若僅係單純抵抗,衡以常情,主動 攻擊之他方應不致成傷,縱因遭抵抗而受傷,其傷 勢應甚為輕微,受傷部位亦不致過於廣泛,而依告 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以觀,若非有相當強度之外力, 實難形成此等頭部損傷併頭皮血腫、前額、鼻子、 右頸挫傷、左胸、背部、左臂、左前臂及左足挫傷 之傷勢,可見被告當時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出手 ,尚非單純反抗。又查,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 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 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 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 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酌被告郭博雄業已於警詢 中自陳係告訴人先動手毆打被告郭哲瑋,伊才互相 拉扯互毆;另被告郭哲瑋亦於偵查中自承係告訴人 有推伊,打伊胸部,伊有反擊乙節,已如前述,可 見被告2 人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非單純為抵擋 對方攻擊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而為;況 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否認有與被告2 人互毆之情形 ,且姑不論係何人先動手毆打對方、其動機為還擊 或報復,仍無礙被告2 人本件傷害犯行之認定;是 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 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然被 告2 人既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分別徒手及持 鋁製水壺及茶葉罐毆打告訴人之舉,實難認被告2 人僅係出於抵擋對方攻擊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 衛目的而為,尚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以, 被告2 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自無從資為其有利 之認定。
3.又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在客觀上有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事實,即必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其犯意聯絡固不限必須發生於行為 前,然於事中參與犯罪者,仍須知悉原先行者之犯 意,並利用其已為之行為加功於犯罪,始可令負共
同正犯之負任。查被告2 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先 後以分持鋁製水壺及茶葉罐及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 之行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可見被告2 人縱 非事前即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然其2 人於傷害告 訴人行為過程中,相互利用其他被告毆打告訴人之 傷害行為,繼以持鋁製水壺及茶葉罐或徒手方式毆 打告訴人,則揆之前揭說明,被告2 人間就本件傷 害告訴人之犯行,顯具有犯意聯絡,自均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開傷害犯 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郭博雄、郭哲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郭哲瑋有前揭事實欄 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間因店面頂讓事宜發 生爭執,竟不思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反以分持水壺及 茶罐及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因而受上開非輕 傷害,所為實屬可議;且被告2 人仍避重就輕,未能全然坦 認犯行,復被告2 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以被告2 人本件犯罪動 機、手段、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 程度:暨衡及被告2 人之素行(見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郭博雄、郭哲瑋之教育程度分別為 高職畢業、高中畢業,暨其等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勉持( 見被告2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被告2 人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 之現行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已有規定。查本件被告郭博雄持為本件共同傷害犯行所用之 水壺、茶罐等物,固均屬被告郭博雄本件傷害犯行之犯罪工 具,然該水壺、茶葉罐係告訴人李承忠所有,並非被告所有 一節,業據告訴人李承忠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0頁 ),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