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2年度,522號
CYEV,92,嘉簡,522,200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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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五二二號
  原   告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叁佰元,及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均為大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如附表所 示支票三紙,發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七千三百元,上開支票經原 告分別於發票日屆至後提示竟遭退票,未獲兌現,嗣後屢次催討亦無效果,爰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 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七十五萬七千三百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李銷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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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支 票 號 碼 │ 票面金額(新臺幣) │ 發票日 │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
│號│ │ │ │ │ │
├─┼───────┼──────────┼─────────┼─────────┼─────────┤
│1 │AC0000000 │二十萬八千三百元 │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 │ │ │日 │日 │ │
├─┼───────┼──────────┼─────────┼─────────┼─────────┤
│2 │AC0000000 │五十萬三千元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 │ │ │日 │日 │ │
├─┼───────┼──────────┼─────────┼─────────┼─────────┤
│3 │AC0000000 │四萬六千元 │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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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