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五О六號
原 告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良作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以被告乙○○為附卡申請人 ,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被告乙○○並請領得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約定陳良作及被告於 向原告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後,應於當期繳款 期限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自應繳日起至實際繳款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 算之利息。陳良作及被告領得信用卡後即至原告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迄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繳款截止日止,尚有帳款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四千 一百七十八元未清償,陳良作係正卡持有人,被告係附卡持有人,依約就各別使 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十九萬四千一百七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一份、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八張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帳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關於財產權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賴秀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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