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嘉小救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與聯海服務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七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 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 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同法第 一百零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嘉義市北湖里里長林雍基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 ,然其證明書僅載明「查本里里民甲○○先生住嘉義市○區○○○路八八巷二九 號,因家境清寒,生活困難,請有關單位幫忙輔助」等語,並未依前揭規定「載 明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又其所聲請 訴訟救助之裁判費僅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壹元(本院九十二年度嘉勞小字第一號 給付薪資事件),且經本院查詢聲請人所得及財產資料結果,聲請人有一部自小 客車,年份為八十年,且九十一年度亦有薪資所得,不能謂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 用,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李銷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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