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2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蔡瑞源基於賭博 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5 年3 月2 日起,至106 年1 月19日 前之同年月某日(即警方通知其製作警詢筆錄時),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居所,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至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簽賭網站『九州娛樂城 』(網址http ://ju888.net ),加入會員取得遊戲帳號及 密碼,並使用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該簽賭網站業者提供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張賴 碧霞)購買遊戲點數【新臺幣(下同)1 元兌換遊戲點數1 點】,而接續在該簽賭網站以俗稱「百家樂」之撲克牌遊戲 與簽賭網站業者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莊家、閒家以撲 克牌大小點數比輸贏,玩家得選擇押注莊家、閒家,凡押中 者,即可取得依預設賠率計算之點數,未押中者,則扣除其 儲值之點數,如欲將點數兌換成現金,簽賭網站業者即以上 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匯款至蔡瑞源上開郵局帳戶內。嗣 警方於追查該賭博網站所涉賭博案件時,發現上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戶與蔡瑞源郵局帳戶有往來紀錄,因而查獲上情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 形者,以現今科技如是發達之時空觀之,網際網路雖為虛擬 空間,然其既可供不特定多數人於該空間進行彼此相應之行 為,並藉電腦主機、行動電話或其他相關設備以達成其傳輸 功能,性質上已非純屬思想概念上之空間,而係可供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故利用網路網際賭博 財物,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應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考量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 難,然念被告未有任何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證,且犯後亦能坦承犯行,另參以被告學歷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其警詢筆錄第 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被告以其所有之手機及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為本件賭博犯行,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堪 認該手機及電腦,均屬供其為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然 該手機及電腦衡情應為被告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並非專為 本案犯行而持用,且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受之宣告 刑,認若因此而沒收上開手機及電腦設備,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況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主要係為避免 行為人持該等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然縱將被告所使用之該 手機及電腦予以沒收,其仍可使用其他方式為賭博行為,防 止被告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認無庸 就上開手機及電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45號
被 告 蔡瑞源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源明知網址設於「http:JU888.NET/ 」之「九州娛樂城 」網站,係不特定人均可自由登入之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 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5 年3 月2 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住處,以手機或家用電腦上網連結至上揭 網站後,再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 元兌換點數1 點之比例 ,以帳號「EE65277 」登入密碼後下注,其賭博方式係以球 類比賽為賭博標的,以網頁顯示之賽事輸贏下注,並自其郵 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張賴碧霞 ( 另案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自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太平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儲值, 籌碼為1 比1 兌換(即以1,000 元兌換1,000 點),輸贏則 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若押 中,可依其下注金額及賠率取得彩金,如未押中,則所下注 金額均歸前揭網站之組頭所有。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瑞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九州娛樂城網頁下載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105 年 12月1 日儲字第105219802 號函及被告存簿儲金帳戶基 本資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105 年12月6 日 105 太平字第224 號函、105 年11月17日105 太平字第 206 號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5 年10月 11日105 忠法查密字第33142 號書函、( 張賴碧霞) 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被告蔡瑞源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66 條第1 項本 文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倪 茂 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