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嘉小字第五○五號
原 告 乙○○○○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滝波範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經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借款期間至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止,自借款始日起滿一個月之期間內免收利息,前項期間 屆滿後翌日起,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每次動用借款額度 時,須繳納手續費一百元。每月二十日應繳清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 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繳日翌日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自九十 二年四月二十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欠款項 ,屢經催討罔效。又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九日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併作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 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渡通知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三百三十元、送達郵費二百三十八元,合計五百六十 八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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