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嘉小字第四七三號
原 告 甲○○○○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係甲○○○○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之建物位在嘉義市○○路 一一一號,則被告應依甲○○○○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期二 個月按每坪新臺幣(下同)四十元計算,每期繳納管理費九百二十元,惟被告積 欠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共計四期之管理費,共計三千六百八十 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三千六百八十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會議 記錄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以,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屬小額民事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四十二元、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已付送達 郵資一百三十六元,合計一百七十八元。
七、據上論結,本院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