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010號
CTDM,106,簡,1010,2017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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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聿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所為之刑事
易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案由欄關於「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01號)」部分,應更正為「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298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案由欄部分,雖僅記載「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01號)」等文 字。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 犯行之同一犯罪事實,已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以106 年度 偵字第72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有卷附該 署106 年5 月1 日桃檢坤來106 偵7298字第035672號函暨移 送併辦意旨書1 份可按;又該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核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即106 年度偵字第1101號)載述之犯 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經本院審理後 ,於犯罪事實欄及論罪科刑欄詳為論述等節,亦有前述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010號刑事簡易判決 可查。從而,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案由欄部分,雖 漏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暨偵查案號, 然並不影響原判決對象之同一性,亦未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 本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得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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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