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59號
CTDM,106,易,259,2017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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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42
5 、426 、427 號、106 年度偵字第75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化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3 、4 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仁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4 時9 分許,行經蘇美娟位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時,見該址後方以鐵皮等建材 增建,供停車、置放土木工具等居家輔助功能使用,結構上 並與原建物,即該址作為主要起居活動使用之空間相連互通 ,性質上為該住宅一部之倉庫側邊出入口無設置大門,竟逕 自入內,竊取冰箱內食物及機車置物箱內零錢〔共計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逃逸。經警至現場採證 ,並調閱監視器而查知上情。
㈡於105 年10月30日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竊取宋友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 置物箱內零錢300 元,得手後逃逸。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知 上情。
㈢於105 年9 月18日3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 號前,竊取韓蕭齡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 車及機車置物箱內安全帽1 頂、鑰匙2 串(該鑰匙2 串業經 韓蕭齡鳳尋回),得手後將其所有雨衣1 件、蔘藥酒1 瓶放 在置物箱內,復將該機車騎回原處。經警至現場採證,並調 閱監視器而查知上情。
㈣於106 年7 月4 日8 時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 ○ 0 號旁,趁李榮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鑰匙未取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18 日4 時20分許,張仁化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機車1 輛及鑰匙1 支 (已發還李榮泰)。
二、案經蘇美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仁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 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106 年度易字第259 號卷(下稱易卷)第65頁、第71頁〕, 核與告訴人蘇美娟、被害人宋友吉、韓蕭齡鳳、李榮泰於警 詢時之指訴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 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26746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卷、第00000000000 號卷(下分稱警 一卷、警二卷、警三卷、警四卷)第3 至6 頁;第3 至4 頁 ;第14至16頁;第4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5 年10月20日刑紋字第1050098364號鑑定書、岡山分局編號 Z0000000000 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相片、現場監視器 擷取照片、106 年8 月18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見警一卷第7 至20頁;易卷第45至47頁);宋友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見警二卷第5 至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1月22日 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800800號鑑定書、車號000-000 號行車 執照影本、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10 月6 日高市警鑑字第0990057811號鑑驗書、岡山分局編號00 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相片(見警三卷第1 至 2 頁、第17至21頁、第23至30頁);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李榮泰)、扣押 物照片(見警四卷第5 至7 頁、第12至13頁、第19至20頁) 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4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21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之情事,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生 活所需,竟任意下手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 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所為誠屬可議,應予譴責,且被告尚 有多次竊盜前科,此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㈣之部分財物業經被害 人取回以及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以務農維生、每月收入約2 、3 萬元不等(見易卷第7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一編號2 、3 、4 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 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宣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 金之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0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尚不得逕由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若被告欲選擇就上開得 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 3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 一㈠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同 條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追徵其價額,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追徵 之。
2.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㈡ 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 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之。
3.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安全帽,價值約600 元;



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鑰匙2 串,於被告得手後隨意丟棄在 地,嗣經韓蕭齡鳳尋回;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機車,被告 得手後又牽返現場之情,為被害人韓蕭齡鳳於警詢、本院審 理時陳稱在卷(見警三卷第15頁;易卷第71頁反面),則附 表二編號4 所示之安全帽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及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5 、6 之物既已返 還與被害人韓蕭齡鳳,則被告因竊取而受有占用如附表二編 號5 、6 所示之物所生利益部分,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考 量此部分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俱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㈣ 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李榮泰,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稽(見警四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須宣告沒收。而被告因竊取而受有占用機車利 益部分,因考量此部分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不宣告之,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沈怡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一:
┌──┬───────┬─────┬────────────────┐
│編號│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
├──┼───────┼─────┼────────────────┤
│1 │前揭犯罪事實一│侵入住宅竊│處有期徒刑柒月。 │
│ │㈠所示犯行 │盜罪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犯│
│ │ │ │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追徵其價額│
│ │ │ │,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追徵之。 │
├──┼───────┼─────┼────────────────┤
│2 │前揭犯罪事實一│竊盜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㈡所示犯行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犯罪所│
│ │ │ │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之。 │
├──┼───────┼─────┼────────────────┤
│3 │前揭犯罪事實一│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㈢所示犯行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犯罪所│
│ │ │ │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4 │前揭犯罪事實一│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㈣所示犯行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犯罪所得)
┌──┬────────┬────────────────────┐
│編號│名稱 │備註 │
│ │ │ │
├──┼────────┼────────────────────┤
│1 │食物 │1.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 │
├──┼────────┤2.價值共計約2,000元 │
│2 │零錢 │ │
├──┼────────┼────────────────────┤




│3 │300元 │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 │
├──┼────────┼────────────────────┤
│4 │安全帽1 頂 │1.上開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所得。 │
├──┼────────┤2.鑰匙2 串、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5 │鑰匙2 串 │ 車均經被害人韓蕭齡鳳尋回。 │
├──┼────────┤ │
│6 │車牌號碼000-000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7 │車牌號碼000-0000│1.上開犯罪事實一㈣之犯罪所得。 │
│ │號普通重型機車、│2.已經被害人李榮泰領回。 │
│ │鑰匙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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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