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3號
106年度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00
號、106年度偵字第3185號),並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5441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福慶犯如附表所示伍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YE-六二一○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音響、YT-五七三五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福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 日12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旁,見王立平所有車牌YE-6210號自小 客車停放該處, 即持不詳工具,卸下該車車牌2面竊 取得手。(上開車牌未尋獲扣案)
(二)於105年2月4日17時30 分許至5日上午9時20分間某時 ,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見康明輝所有車牌 IX-9722 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即持不詳工具,竊取 上開車輛得手,並將車內所裝置之音響拆下取走,再 棄置上開車輛於臺南市仁德區三甲子45-48 號旁路邊 。康明輝於2月5日上午9 時20分發現失竊立即報案, 警方旋於上午9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尋獲該車,惟車 內被竊取之音響已未能尋獲扣案。嗣經警勘察採集駕 駛座方向盤上之跡證,比對後與楊福慶之DNA-STR型 別相符。(車輛事後發還康明輝)。
(三)於105年2 月12日不詳時間(起訴書誤為2月13日下午 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德惠橋旁,復竊取郭 池秀美所有, 交由陳佳玟使用,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YT-5 735號自小客車,並將之前竊得之上開YE-6210 號車牌懸掛在該自小客車上,供己使用。原車上之車 牌YT-5 735號車牌經卸下後未扣案而不知去向。陳佳 玟於105年2月13日22時30分許始發現失竊報案。嗣因 楊福慶所竊上開車改懸掛YE-6210號車牌於105年2 月
12日行經高速公路ETC收費站,始查獲楊福慶竊取YE- 6210號車牌之情。
(四)楊福慶又於105年2 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旁高架橋 下,見康新德所有車牌VU-9508 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 ,即持不詳工具, 卸下該車車牌2面後竊取之,並將 之改懸掛在上開陳佳玟失竊之自小客車上使用。嗣經 警於105年3月6日下午6時5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親水 路第五河川局旁發現上開改懸VU-9508 號車牌(起訴 書誤載為YT-5735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原車之YT-57 35號車牌未尋獲扣案。警方勘察該車並採集駕駛座下 之拖鞋、腳踏墊上之煙蒂及其他遺留之吸管、飲料瓶 等跡證送驗,比對後與楊福慶檔存之DNA-STR 型別相 符。(該自小客車業經發還陳佳玟)
(五)楊福慶又於105年2月17日12時3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 親水路第五河川局旁,竊取嘉義市私立廣道文理短期 補習班(下稱廣道補習班)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K9-1 282號自小客貨車,供己使用。嗣警據報於105 年3月 12日,在高雄市仁武區成功路產業道路旁尋獲該車, 於勘察後,經採駕駛座踏墊上及左後門踏板上遺留之 煙蒂跡證送驗,比對後亦與楊福慶檔存之DNA-STR 型 別相符。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另經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43號第55頁、 106年度易字第244號第52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 明言詞陳述部分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之 情形;書面陳述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可能,衡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福慶雖矢口否認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惟 依下列證據及理由可以認定被告所為。
1.事實欄(二)、(三)、(五)所失竊之IX-9722 號自小
客車、YT-5735號自小客車、K9-1282號自小客貨車,失竊 時間均在105年2月間,被尋獲時經警勘察並採集駕駛座之 生物跡證,無論是方向盤、駕駛座下拖鞋、腳踏墊上煙蒂 經送驗結果,比對後均與被告楊福慶檔存之DNA-STR 型別 相符。就此結果,被告楊福慶亦坦承曾用過上開車輛,惟 在何種情形下使用供述歧異,難以自圓其說。106年1月3 日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初訊時供稱其曾駕駛YT-5 735 號綠色國瑞牌自小客車,該車是在高雄市楠梓區向朋 友綽號「阿呆」者借用,駕駛到嘉義市工作,事後開回高 雄市歸還「阿呆」等語,106年1月17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調查時,則改稱是「阿呆」開車載我從楠梓到 嘉義上班,坐過2次,沒有駕駛過YT-5735號車,我都是坐 在副駕駛座。至於K9-1282 號自小客貨車也是「阿呆」自 楠梓區開車載我到屏東市區小吃部喝酒云云,至106年2月 21日偵查中又改口供稱:該YT-5735號自小客車是我向「 阿呆」借車,開上嘉義工作,當天做完就開回楠梓加工區 附近還他。(106年度偵字第1800號偵一卷第13頁背面)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改稱:YT-5735號車、K9-1282號 車都是「阿呆」開車載我等語(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43 號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中仍執此說。包括IX-9722 號 自小客車,被告亦辯稱:是「阿呆」開車載我去屏東賭博 。查被告上開供述就借車駕駛或搭車被載竟先後歧異,已 見情虛。所稱「阿呆」者查無住處亦無聯絡電話,既非親 又非摯友,焉有多次開車接送被告,遠至嘉義,近至屏東 ,又經常變換車輛之事理?如「阿呆」者住於高雄市楠梓 區,被告曾借YT-5735 號車赴嘉義並已開車回高雄還車, 何以該車在嘉義市尋獲? 而尋獲該車之地點即屬K9-1282 號自小客貨車失竊地點?而被告又坐上該車K9-1282 號自 小客貨車?該自小客貨車系廣道補習班廂型交通車,據被 害人嚴永淳於本院指稱:車上廣告遭鈍器刮除、磨損,小 孩座椅也被拆除等情,被告對「阿呆」在2 月間短短時日 駕駛不同車輛包括上開明顯破壞之交通廂型車竟不知原由 ?而短期間內上開三輛失竊車之駕駛座均採得被告遺留之 生物跡證,被告難道向所稱不知真實姓名之「阿呆」者分 別借用過三輛不同車駕駛?所辯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悖乎 情理,難以採信。況被告其後於105年4月18日曾以自有之 鑰匙1支啟動鎧鋮輪胎企業行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載運其竊 自該企業行之輪胎、千斤頂、發電機等械具一批之犯罪事 實,經被告於該案中坦承不諱,有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44 6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於本院卷(106年度易字第243號)
可稽,益證本案竊取之三輛車均屬被告所為,所稱綽號「 阿呆」者云云,無非被告為卸責而編造之詞。
2.次查,YT-5735號、IX-9722號、K9-1282 號三輛失車均有 被害人陳佳玟、康明輝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嚴永淳於警 詢、本院審理中指訴失竊情節在卷,並均經被害人領回失 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附於警卷。上開車輛均經警採 證勘察送請鑑定,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 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 份及採證相片多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紀錄表, 相片數張,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車輛輸入單等附件 足憑。送驗結果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21 日刑生字第1050026776號鑑定書、105 年12月20日刑生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月4日 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0053100 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鑑驗書(106年1月 3日南市警鑑字第1050686683號)附 於警卷內可憑,上開車輛係被告所竊取之事證明確。 3.此外,YE-6210 號車牌經被害人王立平於警詢中指述失竊 及報案情節在卷,而上開車牌失竊後曾懸掛於陳佳玟使用 之國瑞牌綠色YT-5735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於105年2 月12 日行經國道一號,此有ETC擷取之照片附於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之刑案偵查卷第57頁至61頁可證。故陳 佳玟上開車輛於105年2月12日已被竊無疑,陳佳玟於警詢 所稱105年2月13日22時30分應係發現失竊之時間,其發現 後於同日23時38分報案。檢察官引述陳佳玟於警詢所稱時 間認定為被告下手行竊時間自有違誤,應予更正。而上開 陳佳玟失車經被告竊取後,除改懸掛王立平所失之YE-621 0號車牌外,亦曾懸掛VU-9508號車牌於105年2月14日起至 2月17日間行經國道一號、國道三號,有警方製作原YT-51 35號車牌車改懸掛車牌經過ETC 一覽表附於仁武分局刑案 偵查卷宗內可查。該車至105年3月6 日在嘉義市東區親水 路第五河川局旁尋獲時即係懸掛VU-9508 號車牌,之前原 車牌YT-5735號2面、前懸掛之YE-6210號車牌2面均未尋獲 。對照被害人康新德於警詢指述其所有之VU-9508號車牌2 面於105年2月14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失竊之情節觀之,被告 行竊陳佳玟之上開自小客車後即拆卸原有之YT-5735 號車 牌,先後改掛王立平被竊之YE-6210 號車牌,康新德被竊 之VU-9508 號車牌,其動機無非掩飾不法,逃避警方追查 ,明確可證YE-6210號車牌2面、VU-9508號車牌2面均係被 告竊取無疑。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先後所為如事實欄所載5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另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27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3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5年內再犯本件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爰審酌被告青壯之年,國中畢業,自稱為鷹架工程承包商 ,每月約有新臺幣10幾萬元收入,未婚與母同住等情,認 被告既有正當工作,不思珍惜所有,率爾侵犯他人財產權 益,任意取拿丟棄,動機只為一己需要用車掩飾不法,而 使被害人蒙受損害並危害治安,耗損司法資源,所為應受 責罰。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本案犯後矢口否認,未 見悔悟,態度不佳,兼衡各被害人被竊之財物價值及能否 領回失物之狀況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予定應執行刑,被告 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本件被告所竊之康明輝所有車牌IX-9722 號自小客車、郭池 秀美所有,陳佳玟使用之YT-5735 號自小客車、廣道補習班 所有之K9-1282號自小客貨車,除YT-5735 號車牌2面未尋獲 未扣案外,均已實際發還予與各被害人。而被告另竊取之王 立平所有YE-6210號車牌及康新德所有之VU-9508號車牌各2 面,除VU-9508號車牌尋獲,已發還被害人康新德外,YE-62 10號車牌2面未能尋獲扣案。 以上發還部分均有各被害人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警卷可稽,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被告竊取未扣案之YE-6210 號車 牌2面、IX-9722號自小客車內之音響、YT-5735號車牌2面乃 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3項規定,一併為沒收之宣告,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 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秋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楊福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犯罪事實(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YE-6210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楊福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犯罪事實(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音響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楊福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犯罪事實(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YT-5735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四)│楊福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五)│楊福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