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三二四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聲請人 甲○○
右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九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決定關於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受羈押八十四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元部分撤銷。 理 由
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戒嚴時期因叛亂罪嫌,於民國(下同)六十九、七十年間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先後二次逮捕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後遭羈押,嗣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分別以六十九年法字第一00號、第二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就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前開不起訴處分前羈押迄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期間之羈押日數,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給付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金等語。原決定則以:聲請人前因涉叛亂罪嫌,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以六十九年法字第一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六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受該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共計八十四日;又受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六十九年法字第二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六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受該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八十七日,且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至七十年二月二十四日釋放止,再遭羈押六十日合計二百三十一日等情,雖經原決定機關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聲請人所涉叛亂案卷留存相關資料,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法沛字0000000000號、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0九四0號書函函覆查無相關案卷資料,惟經原決定機關調取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年度執字第三四一號(含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六十九年五月一日南市警一刑字第二三九刑事卷、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六十九年偵字第四一五六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0號案卷)、七十年度執字第六七0號(含台南縣警察局六十九年九月六日六九善警刑偵字第五四二二號、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編號二0二號甲○○、王增崑、楊一宏叛亂嫌疑卷、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年度偵字第0二一四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年度訴字第八三號)案卷後核閱屬實,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0五九五號書函檢附之聲請人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案卷資料、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年三月二日南檢字第二三八八號、七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南檢宗緝字第七九九六號函稿各一紙、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年四月二日(七0)英嚴字第一一七五號函一份、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六十九年十月一日押票回證一紙、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三總隊收訓隊員報告單一紙、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六十九年法字第一00號、第二0二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期間,應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之情狀、遭違法羈押之日數,及其身分、地位、喪失自由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六十九萬三千元,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查本件聲請人自六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曾受違法羈押之八十四日,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於囑託前台灣高雄或台東地方法院檢察處代執行時,均明確記載應予折抵刑期,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之記載,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處代執行之結案情形為易科罰金,則上開羈押期間是否已經折抵刑期完畢,尚屬不明,原決定機關未加調查審認,遽就上開受羈押期間,准予賠償,尚嫌速斷。聲請覆議意旨,指摘該部分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曾 桂 香
委員 莊 登 照
委員 陳 東 誥
委員 林 秀 夫
委員 張 春 福
委員 郭 毓 洲
委員 吳 麗 女
委員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